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世代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六十八號,原戶長即上訴人父親林清水亡故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繼為戶長。而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暫編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元段一三六六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介於上訴人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六地號(即重測後大元段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胞弟林雲奇所有同地段一七五地號(即重測後大元段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間之未登記土地。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八號,復分別於六十年十二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錶供電,六十一年一月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起課房屋稅,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加以整修,建築鋼造二層樓房;且有土地四鄰、親友可證明占有之事實。故上訴人自五十九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二十年,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依據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里壹資字第○○四八三○號收件,於同年十月二日經該所公告,然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等提出異議,其後經大里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通知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系爭土地並未依法編定為土地法第二條之各該土地,現亦未為水道、湖澤使用,故非不得為私有。又訴外人廖金土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原係於六十七年間由系爭未登記土地辦理「新登記」為大突寮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再於七十八年分割增加大突寮段一七七之四地號之土地;而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前述土地既是從系爭未登記土地分割而出,並已核准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足認本件系爭土地縱曾為溝渠,亦已於六十七年以前即已廢溝方得為私有,已非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況系爭土地未為水道使用已久,且已變更為工業區無任何農田灌溉,法院應參酌前開事實,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就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公頃,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占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公頃,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占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㈠水溝用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水道,屬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私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縱失其公用形態,於廢止公用前亦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灌、排溝渠,重測前地籍圖記載之地目為「溝」,屬交通水利用地,實地水溝雖已位移,但在權責機關發給廢溝證明前,仍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㈡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大元段一三七九、一三八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屬同一筆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之地目早已編定為「建」,並已分別過戶予訴外人廖永盛、廖鄒雙鳳所有,顯見系爭土地非交通水利用地,依法非不得私有云云,然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編定為「建」及已登記為私有,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亦與系爭土地所編定之地目及有無經廢止公用,並無關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國中路),上訴人對該道路中心樁位提出異議及訴願尚未結案,目前上訴人正申請複測中。按地籍圖逕為分割係依據道路中心樁為準辦理,如道路中心樁異動,將影響逕為分割及土地登記面積。系爭土地毗鄰土地界址尚有爭議,致相關土地重測後尚未登記完竣,目前仍無法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上訴人一方面對道路中心樁提出異議,另一方面又要求登錄土地,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公告,嗣因被上訴人等提出異議,復經調解不成立,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一張、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里登字第○○四八三○號公告影本一張、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里地登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影本暨所附調處紀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異議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一間,並於六十年十二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且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自六十一年一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嗣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原一層樓建築整修為二層樓房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裝錶供電證明書函影本一張、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張、現場照片五張為證;而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一棟之事實,復據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復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為私有,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經登記之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經查:
(一)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編定地目為「溝」,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溝渠,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里市工字第三八三一四號函所附大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著以橘色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及同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里市工字第三六○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原審卷㈡第十三、十四頁)。是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既屬經編定地目為「溝」之用地,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溝渠,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依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另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要旨:「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或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之見解,認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編定,現亦未為水道、湖澤使用,故非不得為私有云云。然細繹前開判決所稱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有:㈠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即編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三、四款之土地);㈡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倘水道、湖澤有以下之情形,則非不得為私有:㈠自始未經依法編定;㈡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又自始未依法編定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土地。查系爭土地因實地水溝位移,目前其上並無溝渠存在,且上訴人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一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地之地目於重測前既已經編定為「溝」,已如前述,即非屬自始未經依法編定之土地,核與前開判決得為私有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非水道用地,僅形式上未廢止公用,上訴人已向該權責機關申請核發「廢溝證明」,然未能取得,但由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重測後大元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間從系爭未登記土地分割辦理新登記為大突寮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再於七十八年間分割增加同段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等情觀之,系爭土地在奉准廢止變更為非公用地之前,既屬不得私有之「交通水利地之溝渠」,而訴外人廖金土於六十七年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即已廢溝;且本件已繫屬法院,法院自應為實體上裁判云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屬水利交通用地之溝渠,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公用前,縱失其公用形態,仍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置辯。惟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系爭土地倘經奉准廢止溝渠後,仍得依時效取得,則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廢溝即屬重要爭點。
1、系爭土地之地目於重測前編定為「溝」,原為供灌溉使用之排水溝渠,雖水路被遷至大突寮段一七六與二八四之三地號中間,且現該處變更為工業區已無農田灌溉,目前為工業區區域排水,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中管字第九○○四○○○七○五號函及所附大突寮圳水利小組灌溉區域圖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八三三號函於解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釋示亦謂:「...是以地目於銓定當時,應依土地主要使用狀況查定之。準此,...國有土地,其地目既經銓定為『水』,如果原來用途無法藉由現場履勘查知時,則該等土地仍應依其地目作為衡定標準,據以認定銓定當時係作溝渠使用,嗣縱部分土地實際未作溝渠使用,仍應由該公產管理機關就該部分土地向權責機關申請廢溝證明後,始能排除首揭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抵充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經編定為「溝」,縱目前現況未作溝渠使用,仍應依相關規定為廢溝程序。
2、又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為廢溝之處分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三九五七○○號稱:「本案土地因無所有權人,故尚未受理廢溝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可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為廢溝之處分。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發給廢溝證明,然未獲發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函一份。又系爭土地原係供作灌溉溝渠使用,嗣後雖因實地水溝位移而不復為溝渠形態,然此項供公用關係,仍應經主管行政機關為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後,始告消滅。又該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屬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須由主管行政機關為廢止公用之行政處分。矧土地分類係按其自然狀況、使用性質、或適當用途,而有不同分類,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經編定為「溝」,足徵編定當時有供溝渠使用之目的,欲廢止公用自須由系爭土地之主管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本院尚不能越俎代庖,代為廢止公用之認定。至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廢溝或主管行政機關是否有應為廢溝之行政處分而不為、或上訴人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廢溝證明遭拒,倘上訴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自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蓋行政訴訟為解決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與民事訴訟乃解決民事事件紛爭、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程序,兩者審判對象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對此加以審認。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院應為實體上裁判,逕為廢溝之認定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係指法院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亦即是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法院於非其職權範圍所能審酌之事項,仍須加以裁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為據。
3、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重測後大元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為從系爭未登記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由該筆土地地目已編定為「建」,復已於六十七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金土之事實觀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以前即已廢溝云云。然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大元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突寮段一七七之四地號,於七十八年由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分割出,而一七七之二地號係於六十七年四月辦理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訴外人廖金土於同年七月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有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里地測字第一二五七三號函及函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土地毗鄰,然系爭土地在重測前暫編為大突寮段一七六之二地號,並非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尚查無原屬同一筆土地之事實,究不能僅因土地毗鄰,即斷定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未登記前均供溝渠使用。是訴外人廖金土所有之大元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辦理新登記及地目編定為「建」之原因為何,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徒以該土地已經登記為私有,為證明系爭土地業據廢止公用之證據方法,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經編定地目為「溝」,且至今未經主管行政機關廢止公用,應仍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溝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
七、系爭土地既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亦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要件,自無庸再加審酌。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