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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國章、陳秋進介紹,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八台重型機車,與上訴人訂定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雙方約定先由上訴人代為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買八台重型機車,在日本將其拆卸,辦理零件進口及海關賦稅後,並在台灣完成機車組裝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八台重型機車組裝完畢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已給付機車之買賣價金,然就其餘組裝工資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組裝工資報酬五十六萬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海關稅金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他機油、車軸油、齒輪油、水箱精、煞車油、離合器油、潤滑油、充電及電池補充液、橡膠把手、出差費等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無效,或否認兩造間之契約訂定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上訴本院中,另主張黃國章、陳秋進及被上訴人三人是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及黃國章二人出資,陳秋進提供技術,組裝重型機車,共同販售。三人推由陳秋進委請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中岡貿易公司以零件名義進口,再由上訴人及陳秋進負責組裝,積欠上訴人代為進口相關費用及組裝承攬費用共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因陳秋進係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組裝工資五十六萬元,依委任關係請求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從未有買賣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八台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惟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此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發生,然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方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間買賣、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之約定,先由上訴人代為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買八台重型機車,在日本將其拆卸,辦理零件進口及海關賦稅後,並在台灣完成機車組裝交付被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組裝工資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共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之間訂有任何契約約定。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訂定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請款單、對帳單二份、上訴人進口報單二份及進口稅繳納證二十一份等證物,其中總請款單一份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自難僅依該請款單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對帳單二份,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對帳單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車之帳單,且審諸依上開帳單上「股金」、「購車成本」等記載,該等單據應為合夥帳本,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帳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章間之合夥對帳單,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爭執債權之核算單,應屬可採,是系爭對帳單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之進口報單及進口稅繳納證明等證物,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進口機車零件並為報稅之事實,惟該等進口及報稅事務,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委任上訴人辦理,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與其成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其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僅依該等證物,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存在。
(二)又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筆錄為證,主張:訴外人陳秋進於該訴訟中曾陳述「與被上訴人(即甲○○)曾合夥共同組裝進口八台重型機車,...積欠千葉輪業公司必要費用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陳秋進自得主張以上開必要費用與上訴人陳秋進積欠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債務八十萬元抵銷。」等語,且該抵銷抗辯,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其不可採,因而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之混合契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前述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內容,係被上訴人主張對證人陳秋進有票款債權存在,因而起訴請求陳秋進給付票款,在該事件審理中,證人陳秋進為前述抵銷抗辯,而該判決認為「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惟依證人陳秋進於該案之陳述內容,陳秋進係主張:「被上訴人甲○○委由千葉輪業公司組裝機車,至今仍積欠千葉輪業公司必要費用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云云,並提出總請款單,及以上訴人為收件人之進口稅單等影本為證。」,是該案判決認定「縱使陳秋進所辯屬實,然陳秋進所抗辯之必要費用,亦屬被上訴人積欠千葉輪業公司之債務,與陳秋進無關」,因而判決陳秋進敗訴。是前述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係「縱使陳秋進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陳秋進對被上訴人亦無相對之債權可供抵銷」,至於陳秋進抗辯之內容是否為真,該判決並無任何認定,上訴人徒以陳秋進在前案之前述抗辯,不為法院所採,即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擁有起訴內容所主張之債權,顯難遽採。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答辯陳稱:「給付上訴人陳秋進組裝摩托車工資、因採購車輛支付車款參佰柒拾萬元,再注入伍拾萬元資金運作」等語;且證人陳翰祥證稱:「被上訴人有將重型機車交給陳秋進組裝、有在上訴人(即千葉公司)處組裝機車,也有到被上訴人(即甲○○)處組裝機車。...」;證人陳瑞柱證稱:「有去日本拆解機車」等語。經調閱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固屬無誤。然依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證人陳秋進辦理重型機車進口及組裝之事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進之間,可能有委任或承攬之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既未承認與上訴人為任何締結契約之協商或合意,且證人陳翰祥、陳瑞柱之陳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是上訴人以該等證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四)末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依據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陳秋進到庭證稱:「...拆裝組合及進口都是由我一手處理,...實際上我跟黃國章及被告三個人是合夥,...機車是合夥要買的,是我利用千葉公司的名義來進口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上訴人自始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其所主張之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存在,而辦理系爭機車零件進口及組裝事務之證人陳秋進復到庭證稱:「...拆裝組合及進口都是由我一手處理,...實際上我跟黃國章及被上訴人三個人是合夥,...機車是合夥要買的,是我利用千葉公司的名義來進口的,...」等語,依陳秋進上開陳述,陳秋進主觀上係為完成合夥事務而處理機車零件進口、組裝事務,惟因陳秋進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充其量僅足認陳秋進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從事機車進口、組裝事務之事實,至於陳秋進為完成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另以上訴人之名義進口機車零件,則係陳秋進為完成其受託事務,而與上訴人合意另行締約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該民事糾紛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秋進,即該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上訴人及陳秋進之間,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秋進間之糾紛,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契約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五)基上,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一般交易狀況下,契約當事人交易時所會簽訂之契約等單據,而其所提出之總請款單、被上訴人對帳單、上訴人進口報單及進口稅繳納證等證據,尚不能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如上訴人主張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存有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認雙方之契約約定無效,或否認雙方契約之訂定,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組裝工資報酬、及其他處理委任事物支出必要費用等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惟查:雖兩造之間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委託陳秋進為其進口並組裝機車,並給付報酬予陳秋進,被上訴人因陳秋進為其進口零件、組裝機車而受有利益,係因其與陳秋進間之前述契約而來,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黃國章、陳秋進及被上訴人三人是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及黃國章二人出資,陳秋進提供技術,組裝重型機車,共同販售。三人推由陳秋進委請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中岡貿易公司以零件名義進口,再由上訴人及陳秋進負責組裝,積欠上訴人代為進口相關費用及組裝承攬費用共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因陳秋進係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組裝工資五十六萬元,依委任關係請求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云云。惟按,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非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權人,如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應由其對此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合夥債務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八台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積欠組裝工資五十六萬元。惟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此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發生,然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方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已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額七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之承攬報酬及必要費用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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