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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以因判決離婚,其無過失,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離婚之請求,而以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原審判決離婚部分,均未上訴,僅上訴人就判決命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該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養兒育女,努力經營家庭,上訴人竟對其施暴,且另結新歡,本件判決離婚,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無過失,兩造經判決離婚,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無任何財產,亦無一技之長,又已年老體衰,無處居住,而暫住女兒家,幫忙照顧孫子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性多疑,常無故爭執,並到處宣揚其有女友,致其無地自容,阻止其孫戴晨恩稱呼其為『阿公』,妨礙祖孫親近,致其孤獨難堪。而兩造已分居十多年,平時食宿均自行料理,亦未同房過,僅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造成兩造間之離婚,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又被上訴人銀行有定期存款,且當媬姆幫人照顧小孩收入頗豐,無庸負擔家計,自營生計及日常生活絕無困難,反觀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有二萬餘元,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繳納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秋榮借款二十萬元,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償還五千元,被上訴人之收入及生活皆較優於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收入作為清償借款,所餘千餘元勉強度日,並無能力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係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無可歸責原因,准被上訴人反訴離婚之請求,該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因可歸責上訴人,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原因。該項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不足取。上訴人既屬判決離婚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汽車一輛,年所得三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僅唸過民教班,有汽車兩輛,年所得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兩造婚姻之存續三十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婚後在家照顧子女,並無收入,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七六頁),為家庭付出甚鉅,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查,被上訴人為三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生,現年五十九歲,僅唸過民教班(見本院卷二八頁),婚後在家照顧子女,並無收入,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七六頁),被上訴人無處居住,目前暫住女兒家,幫忙照顧孫子(見本院卷二七頁),而其生活費之來源為晚間至麥當勞餐廳打零工,及子女給予之零用金(見原審卷七八頁),皆為不穩定之經濟來源,以其五十九歲之年齡、僅唸過民教班,難認可尋得一份穩定收入之工作,且無不動產,自營生計之能力低落,其主張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三0、三一頁)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收入之人,惟由上開扣繳憑單及通知書可知,被上訴人年所得僅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而已,其中十萬零六百九十元及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係被上訴人在鴻安餐廳及麥當勞餐廳工作之收入(見原審卷一一六頁、本院卷三一頁),平均一個月約九千元,此據被上訴人所供明,其在上開餐廳工作,皆為不穩定之經濟來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年五十九歲,已漸無法勝任在麥當勞餐廳及鴻安餐廳工作,其無法勝任該處之工作後,被上訴人年收入僅二萬餘元,自營生計之能力低落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之收入,生活並未陷於生活困難云云,並不足取。本院斟酌上訴人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汽車一輛,年所得三十二萬六百二十九元,惟目前仍有房屋貸款八十餘萬元等經濟壓力(見本院卷一五、一六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請求,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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