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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
詹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提出第三審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為為新台幣(下同)4,712,966.5元〔(4067.65+750.44)250+3,508,444=4,712,966.5元〕,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7,287,351元(6,152,312+1,135,039=7,287,351],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訴訟費用,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09,756元,上訴人僅繳納66,3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456元。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12,966.5元,上訴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52,702元(8,073,679+2,979,023=11,052,702),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訴訟費用,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63,992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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