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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綉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併該部分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上訴人申貸短期綜合授信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票據融資貸款,業經清償完畢,惟其提供交由上訴人存執之備償客票,屆期經提示兌現,而存於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備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迨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止,合計尚有448萬1429元;又伊曾提供寄託於上訴人銀行、存款期間自89年ll月21日至92年ll月31日、面額為35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徵得上訴人同意,為伊向交通銀行辦理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劃配合款,出具1050萬元之保證書,嗣因上訴人未配合撥款,致伊因分期償還上開配合款而簽發之本票,經交通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而違約,交通銀行遂要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就未到期之配合款202萬8705元提前代償,上訴人於代償後,就伊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合計抵銷金額為202萬8720元(配合款餘額加匯款手續費15元),而該定期存款迄至92年4月18日止,本息合計為370萬1208元,經上訴人抵銷後,尚有餘額167萬2488元,故伊寄託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尚有備償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經上訴人抵銷後之餘額,合計為615萬3917元。上開備償存款帳戶乃屬活期存款,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另定期存款既經上訴人於期滿前為部分之抵銷,伊依約亦得提前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15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萬3917元,及其中448萬1429元自92年6月l8日起,其餘167萬2488元自92年ll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㈠上訴人雖持有伊之前法定代理人梁哲周所簽發、由伊背書、到期日為90年2月14日、以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本票背面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乃梁哲周未經伊公司之授權所為,且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伊公司監察人代表同意並授權為之,自屬無權代理,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所提89年6月30日伊公司第3屆董事會議事錄則非真正,且未有當時伊公司監察人實質審查之報告或記錄,不能據為認定伊公司監察人有代表公司同意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故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l項規定,由梁哲周自負票據責任;況伊公司為梁哲周私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保證,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l項規定而無效,另參據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應認此種隱存保證背書,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方符法理之平,而得以達成公司法第16條所欲實現之規範功能;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向伊支付相當之對價,依法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㈡系爭本票上訴人對伊之追索權時效為l年,於91年2月14日即告屆滿,上訴人固曾於90年2月22日聲請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2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然該支付命令誤載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哲周,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顯有欠缺,應自始不生效力;且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該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支付命令並已逾3個月未能送達而失效,則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縱有票據債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依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l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第l次民刑庭總會泱議意旨,定期存款到期前,如未經解約,銀行無返還存款予存款人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之抵銷,準此,本件伊之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2年ll月21日,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主張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與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時,因該定期存款尚未到期,伊亦未中途解約,尚無適於抵銷之情形,縱兩造間訂有預定抵銷之特約,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銀行內之存款,迄至92年4月18日止,固尚有615萬3917元,惟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梁哲周因於89年間向伊借款1200萬元,而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該本票上之背書係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印章並由董事長梁哲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且票據行為之當事人係兩造,而非被上訴人與其公司董事長梁哲周間有何交涉,自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況該背書保證行為,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有被上訴人公司89年6月30日第3屆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應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且縱認梁哲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書確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又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列,伊復已貸與梁哲周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即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是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成立,該本票屆期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清償200萬元,尚積欠伊1000萬元,經伊依據兩造所訂約定書第2條、第8條第l項及第3項之約定,於92年4月18日,以上開票據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伊426萬9996元,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615萬3917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伊於92年4月18日行使抵銷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219號支付命令尚屬有效成立,自不能以上開支付命令嗣後遭撤銷為由,遽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時效消滅而不得抵銷,否則不僅有違公平法理,且亦損及伊之信賴利益;況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雖至92年ll月21日始為到期,但上開期限係為伊之利益而存在,伊自可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是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已於91年間因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伊仍得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餘額167萬2488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寄託於上訴人銀行之活期存款迨92年4月l8日止,尚有4,481,429元;另有定期存款350萬元,存款期間自89年ll月21日至92年ll月21日,其中2,028,705元,業經上訴人以其代償之同額金錢債權相抵銷,迄92年4月18日止,該定期存款本息尚有1,672,488元,是其於上訴人之存款總額,於92年4月18日時,尚共有6,153,9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謂:渠已於92年4月18日以伊所持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抵銷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自89年12月間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曾繁鵬於原審已證稱:本票背面的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該公司章(見原審卷第154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背書,但伊背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作為梁哲周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保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系爭本票係梁哲周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所簽發,並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兩造復自承系爭本票背面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故系爭本票背面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二)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以為決定,而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有代表公司之權能。董事長以私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公司,對公司有利,就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精神言,本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收受。且董事長於代表公司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他人,因此項轉讓行為,並非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所交涉,自亦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董事長既有代表公司背書之權限,該背書即非無權代理。
(三)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梁哲周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依交易常態及經驗,系爭本票應由梁哲周交付上訴人並取得融資款項。此核與證人曾繁鵬所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到公司對保,由梁哲周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頁)相符。而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5號裁判參照)。況梁哲周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被上訴人第三屆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經董事會同意該公司於梁哲周貸款為背書保證,額度為1200萬元等情,縱會議記錄所載參與者證稱:對會議內容已無記憶,印章非伊所有等語,但不能因而直認上訴人知悉合議記載內容非真實之情,自無從認上訴人有票據法規定惡意取得可言。且公司為背書行為,非法所不許,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依據票據法所為之背書,而票據行為促進票據流通,有文義性及無因性,不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與公司法第16條第l項規定之保證人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依公司法第16條第l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相當對價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貸予之金錢係交付予梁哲周個人,而上訴人亦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責任,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六、又上訴人復另主張以系爭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前開6,153,917元之寄託物債權抵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債權已於91年2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固曾於90年2月22日聲請法院對系爭本票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2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但因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得以上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於90年2月22日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促字第1021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因上訴人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且該支付命令亦未曾再送達,有調閱之前開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能以該支付命令而做為認定上訴人得主張債權之證明。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其存在。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5日以(九二)中銀豐字第00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18日對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及備償存款(活期存款)抵銷,即於92年5月15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再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0年2月14日,是至91年2月14日止,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即罹於時效。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債權須於91年2月14日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即已存在,方可適於抵銷。被上訴人已辯稱:伊之活存帳戶存款多係91年2月14日後陸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存摺明細影本附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故上訴人債權之時效未完成前,被上訴人之活存帳戶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4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始存在之活期存款4,481,429元,即不得主張抵銷,仍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4,48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6月l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 曾寄託於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存款期間自89年ll月21日至92年ll月21日止,面額350萬元之定期存單,至92年4月18日止,本息合計370萬1208元已經上訴人抵銷202萬8720元,該定期存款尚有餘額167萬2488元等情,已經其提出定期存款單一紙,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面額3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雖被上訴人另稱:依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l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知,定期存款到期前,苟未經解約,銀行無返還存款予存款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之到期日為92年ll月21日,可見上訴人92年4月18日主張抵銷時,該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被上訴人亦未解約,上訴人尚無返還該定期存款之債務,雖兩造間訂有特約,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銀行法第8條之l固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此乃係被上訴人方有權提前解約,請求清償。故定期存款屆期後始須負清償,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屆清償期。況兩造之約定書第八條(一)項約定:「立約人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但支票存款除外)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兩造事先已有抵銷之合意,上訴人就此167萬2488元之定期存款部分主張抵銷,既於91年2月14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之上開定期存款即存在。揆諸前述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自可於92年5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抵銷。至最高法院57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所指係甲種存款戶,係指支票存款,涉及存款戶、銀行外之票據持有人之權益,與本件定期存款僅係銀行業者與存款戶之情況不同,自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
(五)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償帳戶之4,481,429元部分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之抗辯,因係本票時效為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取得債權,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另其就被上訴人定存帳戶內1,672,488元部分,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有理由,應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於4,48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l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因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自不能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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