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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頂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甲○○名義向訴外人王振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四之二號之系爭房屋,訴外人王振春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訴外人頂順公司占有使用,且頂順公司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甲○○,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四之二號。至於土地部分,因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不能登記於公司名下,乃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黃麗卿(即上訴人之妻)名下。嗣訴外人頂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屋房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本件被上訴人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可認定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茲上訴人甲○○及其妻黃麗卿現仍無權占有該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黃麗卿應自該房屋遷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該房屋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張木火與上訴人甲○○共同出資買受,並登記在黃麗卿名下,並以之借貸予訴外人頂順公司使用,惟因其上建物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甲○○及黃麗卿二人自七十九年初起即雇工將之拆除並整地重新起造,並委由訴外人吳文郎興建,上訴人甲○○及黃麗卿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原有建物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訴外人頂順公司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失所附,自無從再讓與被上訴人。雖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二筆土地,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未在拍賣之列,自未依上開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向台中縣稅捐處申請系爭房屋之設籍課稅即成為所有權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間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惟因當時該二筆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非該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未成該案之執行標的物,原告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該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頂順公司購買取得,然系爭房屋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為上訴人甲○○及其妻黃麗卿二人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夫婦二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買賣契約書、頂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承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原有不堪使用之老舊房屋拆除,委由訴外人吳文郎於該地重新起造,伊實為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上開決議及判決參照)。讓與之原因包括買賣、贈與等,而此與因繼承而取得者,均不以登記為必要。縱原始建築之人將之轉讓予他人者,亦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嗣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對於嗣後輾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所有權人為占有權源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頂順公司受讓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房屋究為上訴人所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或係訴外人頂順公司受讓自王振春,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間題耳!

五、查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十四之二號),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木火共同投資,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王振春購買供作其等二人設立之頂順公司營業之用,因該土地地目為田,故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黃麗卿所有,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該房地係由上訴人及張木火出資購買借予頂順使用云云;唯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參以上訴人與張木火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後,旋於翌(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在上址成立頂順公司,由上訴人自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將該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頂順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復由上訴人之妻黃麗卿(即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承諾書,表明「一、本人所有土地座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地號、八八六地號實為頂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上述土地所有稅捐由頂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與買賣本人有配合作業之義務」等語相互以觀,前開房地確為頂順公司所買受,屬該公司所有無訛;從而,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確為王振春讓與頂順公司,上訴人所主張係伊與張木火共同購買借與頂順公司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由伊出資重建,伊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二紙為證;證人吳文郎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證稱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確曾承包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重建等語。唯依卷附頂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四之二號之系爭房屋,公司之董事長恰為上訴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縱令上訴人與吳文郎簽約重建(或整修)系爭房屋,自仍應認係代表頂順公司而為該房屋之重建(或整修),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屬頂順公司無訛。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頂順公司代表人身份,將頂順公司所有資產(含前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售與訴外人昆陽公司,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三頁);益見系爭房屋為頂順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如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原始取得,自不可能再以頂順公司名義出售給昆陽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乙情,不足採信。

七、次查,頂順公司與昆陽公司雖成立買賣契約,唯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稱:「我們和昆陽公司簽下讓渡書,以四千二百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昆陽公司,但他們未付錢」等語(見該執行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筆錄)。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所移轉者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之陳述,已足認訴外人頂順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昆陽公司甚明。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八十四年起迄九十一年度止,房屋稅均由訴外人頂順公司繳納,上訴人均未曾繳交乙情,亦其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多紙可稽。而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屋房稅條例第四條參照)。益證系爭房屋不論係重新建造(如被告甲○○之主張)抑為原存在之房屋,然其所有權人(重新建造之情形)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存在之房屋),均係訴外人頂順公司之事實,要堪認定。又頂順公司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並經頂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木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自應認為真實。

八、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按無權占有人對於合法占有之權利,負有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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