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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三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應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條亦規定本社以處理存放款融通社員間資金之需要為目的。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依法之放款對象,為有資金需要之社員,其他第三人不得為放款對象。又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而本件借款係由借款名義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各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年利率十點七五,每人每月利息將近二十六萬元,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借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明示借款人鍾劉源、楊慧君二人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袁瓊琳月收入約三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毫無收入,借款人四人每月收入加總都無法償付一人一個月的利息,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顯有困難。出面辦理貸款之人即訴外人游意信已表明欲貸之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實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要貸之款,作為該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此實際放款對象非為名義上放款對象,原不得放款,乃被上訴人等竟違反合作社法及上訴人之章程,放貸高額款項,被上訴人等本不得核准放款予名義上借款人,其所逾越之權限,並非貸款額度之超貸,而係依職權根本不得放款,逕予放款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計放貸本金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本金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尚有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未受償,故被上訴人等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加給遲延利息,渠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尚有不足,故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非羅文雄借款之人頭。縱屬借款之人頭,因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四人均為上訴人合作社之社員,本即得借款,實際借款之使用人為何人非上訴人所得干涉。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就本件上訴部份補充如下: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系爭貸款係游意信持系爭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丁○○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丁○○即交予承辦人乙○○辦理,而前往洽談貸款之人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四人僅係充當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予以核貸,乃先有貸款數額,再用以配合推算抵押物品市價,而非按照前開放款準則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己○○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上訴人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上訴人壬○○、辛○○、戊○○、丙○○等四人則充任上訴人之理事,與被上訴人己○○共同負責上訴人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其等五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均為委任關係,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為之放款,均明知上情,依上訴人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被上訴人等人最高僅可核貸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但被上訴人等人卻核准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已逾越所受委任之權限,其逾越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而此部分經上訴人強制執行後並未獲得填補等情,則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己○○、壬○○、辛○○、戊○○、丙○○等五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己○○、壬○○、辛○○、戊○○、丙○○等五人,自各負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分別為上訴人僱佣之承辦人、襄理、經理,均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等人以人頭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核其等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此種損害係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則被告乙○○、甲○○、丁○○等三人,自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惟己○○、壬○○、辛○○、戊○○、丙○○、乙○○、甲○○、丁○○等人上訴部份因未繳裁判費,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以依三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應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條亦規定本社以處理存放款融通社員間資金之需要為目的。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依法之放款對象,為有資金需要之社員,其他第三人不得為放款對象。又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並提出其合作社法、上訴人章程及放款準則為證,主張本件之放款,為全部不得准許放款。惟按依上訴人之放款準則第三條規定,放款分為㈠、無擔保放款。㈡擔保放款。㈢、分期攤還放款。同準則第十二條亦規定,無擔保放款應由借款人覓具二人以上確實可靠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而就不動產擔保放款數額,依同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分別規定,土地擔保,放款值之計算為【(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建物擔保者,放款值之計算為:建物(每坪估價金額-折舊)×坪數×八成(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下)。其中無擔保放款重在借款人償還之資力,有擔保放款者重在擔保物品之價值,此與一般銀行貸款並無不同,僅合作社之貸放對象以社員(只要完成入社手續,滿一個月即具資格)為限,與一般銀行貸款對象以存戶(只要貸款前完成開戶手續,即具資格)為對象不同而已,故而在有擔保貸款之借款,借款人每月收入與借款數額,不一定需成比例,如退休者或自由業,並無實際每月收入,然因投資而營建,需求之資金往往數千萬或上億,如其提供之擔保品足供償債,且擔保物已經折七至八成內為放款,往往其每月實際收入非金融機考量之必要條件,又借款人借款後,欲供自己生產或製造,或欲投資,或轉借,亦非金融機構能全盤了解,而本件借款名義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四人均為上訴人之社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依借款申請表上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亦記載申請人袁瓊琳現為豐信建設秘書,月收入三萬元,陳美玲為提供擔保物人陳樹林之妻,為家庭管理,楊慧君為上仁營造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二萬元,鍾劉源任職於肯尼士大飯店職員,月收入二萬元,而其等借款之用途均記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此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二一八),然借款人既提供訴外人陳樹林、丁啟禮所有,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號、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

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屬有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依上述說明,本件既係有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抵押借款,借款人又均為上訴人之社員,自不因借款人每月收入少,即認本件借款,全部不能准許,僅其等仍需實質審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價值,以憑為應給予貸款之數額,不可以反推法而估算不動產之價額而已,故而原審認為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之市值合計為七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而地上建物部分,當時之市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依上訴人放款準則計算(土地扣除土地增值乘百分之九十,以最高七成計),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辦理貸款所能核貸之最高額應不得高於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等人共計准許貸款之數額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已逾越所受委任之權限,其逾越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而此部分經上訴人強制執行後並未獲得填補等情,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己○○、壬○○、辛○○、戊○○、丙○○等五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己○○、壬○○、辛○○、戊○○、丙○○等五人,自各負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乙○○、甲○○、丁○○就系爭貸款,均無決定之權,該等三人和上訴人間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惟渠等三人,均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等人以人頭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核其等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此種損害係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則被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自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強制執行受分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其不應准許部份,假執行亦失所附麗,而一併駁回,所憑之見解,本院認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上開判決理由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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