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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