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兼上列三人
- 共同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廖阿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乙○○、丙○○、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丁○○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新台幣4,140,000 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形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丙○○、甲○○三人因非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渠等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