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原審原告)乙○○
- 上訴人
(原審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各自在台中市南屯區○○○路108號及96號住處經營檳榔攤,雙方因生意競爭而互有間隙,詎甲○○竟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下午10時15分許,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伊檳榔攤前,共同持棒球棒毆打伊頭部、手腳等處,致伊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8公分、全身多處瘀血、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並擊毀伊腕中之手錶,伊躲入屋內,渠等復擊毀伊上開住處之鋁門玻璃,致伊及伊配偶之受到嚴重驚嚇,而精神受創甚深,甲○○自應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2,22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鋁門玻璃修復費用1,500元、手錶修理費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伊1,23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在原審原一併請求其配偶陳廖秀棃同受驚嚇之精神損害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予以駁回,未據上訴人乙○○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並無於上開時地夥同另2名男子毆傷乙○○及搗毀其手錶、鋁門玻璃之事實,其及其妻雖指證為伊帶人所為,惟其於案發之初對警稱不知何人所為,且四處張貼啟事尋找目擊本案之證人,其妻於案發之初為警訊問時均未供稱係伊所為,迨至2、3個月後始指係伊所為,顯然不實。又證人陳永榲確實目擊乙○○被毆之經過,但其承認不認識該毆打乙○○之三人,此有錄音可證。證人陳永榲乃與伊熟識之鄰居,既證稱其不識行兇之人,足證擊傷乙○○者確無伊在列。又刑事案件對伊為測謊時,伊適感冒咳嗽不止、情緒波動甚劇,測謊結果自不正確,刑事判決據以判處伊罪刑,係屬錯誤。再者,乙○○所請醫療費用中關於王欽耀診所所開4,895元部分,乃屬高血壓等症用藥,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且乙○○傷勢不重,兩造均以賣檳榔為業,經濟能力均不高,其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2名不詳姓名男子以球棒毆傷上訴人乙○○,並擊毀其腕中手錶、鋁門玻璃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乙○○在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睹現場之證人即其配偶陳廖秀棃在偵審中供證明確,互核一致,且有乙○○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案發場照片9張附於刑事卷可證,堪以認定。且參以刑事案件第1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測謊之結果,關於上訴人甲○○供稱其不知何人打傷乙○○及其未持球棒予以打傷等情時,均有情緒波動反應,上訴人乙○○於供稱當日甲○○有持棒參與毆打伊及甲○○確有毆打伊等項時,均測無情緒波動反應,因而認上訴人甲○○有說謊,上訴人乙○○並無說謊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甲○○所辯其無上開侵權行為乙節為不可採。上訴人甲○○雖以上開情事指摘測謊之結果為不可採,惟當日為測謊乃經上訴人甲○○簽具同意書,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身體狀況為研判,認確可為測謊後始予進行,是其指測謊結果無可採,則委不可取。另上訴人甲○○雖指稱上訴人乙○○夫婦於案發之初並未確認係伊帶人所為,其後2、3個月後始認係伊所為,顯不可取部分,經查上訴人乙○○在本件案發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區春社派出所警員林俊毅前去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即已陳稱:「(問:你能記住當時遭人所打傷時3名歹徒特徵?以前是否認識?)...另2名男子因持球棒由後襲擊,導致無法辨識2名男子之特徵。但其中1名很像美女檳榔攤之男老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334卷第5頁背面);其後又陳稱:「(問:你與歹徒是否認識?你受傷時面向何處?)有2人不認識,有1名認識,我受傷時面向前,因前面有1名歹徒擋住我往外跑,另2名歹徒由後面襲擊我,我轉身往屋內跑時發現其中1名歹徒是隔壁美女檳榔攤老闆。...」等語,雖非肯定之語氣,乃因案發之初,心有餘悸,加以警員告以可能涉及誣告之故,故心為保留,始未以肯定語句指證,尚難以此指其其後肯定之指認即屬不實。又上訴人甲○○雖提出錄音帶顯示目睹現場之鄰人陳永榲坦承所見毆打乙○○之3人並無上訴人甲○○在內,惟證人陳永榲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已供稱本件案發時其不在場,是其後與上訴甲○○配合時說所供目擊現場之錄音情節,即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甲○○確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調卷查閱屬實,因認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甲○○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毀損物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審酌所請求項目及金額,關於醫藥費支出32,226元中,澄清醫院部分19,286元、澤安中醫診所部分8,050元部分、修理鋁門玻璃及手錶部分之支出依序為1,500元、500元,上訴人甲○○均不爭執,固可採憑,而應判給,但關於王欽耀診所部分之支出4,890元,其診斷病名為高血壓、頭痛、耳鳴,且診治日期在本件案發之後1年以上,難認與本件傷害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乙○○之傷勢為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手掌骨骨折,確非輕微,痛苦不低等情況,認在30萬元之內之請求為正當,而判命給付,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予以駁回,而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32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所命給付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合,茲均引用之。上訴人甲○○就其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決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乙○○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就原審駁回其損害金額904,890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聲明上訴,請求予以廢棄,再命上訴人甲○○給付其上開醫藥費支出4,890元及增加給付慰撫金900,000元,雖謂上開醫藥費支出,確與伊受毆打驚嚇有關,且其夫妻受毆打後,驚悸猶存,購置保全器材,增加支出,精神受創甚深云云,惟均難認與上訴人甲○○之上開侵權行為確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請求再命上訴人甲○○予以賠償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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