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7,1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39,226元【見93.12.22準備書狀第2頁及94.1.18 筆錄第2頁第10行至12行,減縮項目為醫藥費用由80,000元減為32,226元、鋁門玻璃兩大塊1,600元減為1,500元、94.03.01言詞辯論要旨㈡狀第1頁及第5頁以下】、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34,226元【見94.06.09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減縮項目為攤架弧形特殊玻璃5,000元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各自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96號、108號其住處前經營檳榔攤,雙方並因生意競爭關係而互有嫌隙。詎於91年8月5日下午10時15分許,被告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在原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前,由其中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向原告購買檳榔,待原告外出交付檳榔之際,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即攔住原告,被告則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二支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及手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8公分、全身多處瘀血、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旋跑向屋內躲避;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狀,再分持上揭球棒擊敲毀原告前開處所之鋁門玻璃,致鋁門玻璃破碎掉落而不堪使用。事後,被告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逃逸無蹤。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住處鋁門玻璃之侵權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32,226元、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㈢配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㈣鋁門玻璃兩大塊1,500元及㈤手錶修理費500元,合計1,534,2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於91年8月5日下午10時15分許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原告,即被告並無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所依據之前開刑事判決顯有錯誤,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遭人毆打後即四處張貼啟事尋找本案目擊證人,可知原告於該傷害等案件中根本缺乏目擊證人。原告雖復稱其妻陳廖秀梨曾目擊本件案發經過,惟原告自案發後至同年10月7日製作第2次警訊筆錄時均未曾提及陳廖秀梨曾目睹原告遭人毆傷之情,再者,陳廖秀梨於警員林俊毅至現場處理時亦未告知林俊毅警員曾親眼目睹被告涉嫌傷害原告,反而於事發後2、3個月始指稱有目擊被告傷害原告,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陳廖秀梨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陳廖秀梨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⑵原告於案發之初,確多次表示,無法確知傷害其人之身分、特徵,再者原告所述遭被告攻擊情節及其如何辨知是被告所為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另有關破壞玻璃門之情形,原告所述亦前後不一,復與其妻之說詞互不相符,顯見原告之指述前後不符、互相矛盾。
⑶又證人陳永榲確實有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但其不認識傷害原告之三位嫌疑犯,此有錄音帶譯文可證。而證人陳永榲與被告係多年鄰居,自屬相當熟識,證人陳永榲既稱不認識傷害原告者為何人,則傷害原告者斷不可能是被告。
⑷又被告於前開刑案測謊當日因重感冒而咳嗽不止,顯然被告因生理上關係不適合為測謊對象,則對被告測謊即非適當,是該測謊結果自難期毫無偏差、客觀精確,且本件測謊時間在93年3月22日已距本件事發時間91年8月5日一年半多,測謊檢查之時間實已過遲,攸關受測者受所經歷事件影響其情緒之程度,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自應予以考量,則被告測謊當時之情緒波動,究係受案發情節影響抑或只是因對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所導致,即有可議,自難憑上開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等犯行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王欽耀診所部分4,895元,因高血壓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時間相距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已友一年多,難認與本件侵權有關。
㈢配偶之精神慰撫金係專屬配偶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之配偶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一,且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所涉及者為身體人格權之侵害而非身分權之侵害,原告自無權請求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顯屬無據。
㈣原告所受之傷並非如此嚴重,其所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比例逾醫療費用逾1、20倍,且被告現以賣檳榔維生,經濟能力並不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實為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8月5日晚上10時15分在其所經營之台中市○○○路○段108號檳榔攤前遭人毆打受傷。
㈡若本件侵權行為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的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9,286元、澤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0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鋁門玻璃二塊修補費用1,500元、手錶修理費用50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㈢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損壞原告所有之鋁門玻璃等物品之事實,業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與其譯文相符,錄音帶中的女聲是陳永榲的聲音。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究有無為本件傷害及毀損行為?㈡如有,原告請求關於王欽耀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及原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究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住處鋁門玻璃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刑案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9張附於刑案卷可稽。而證人陳廖秀梨於該刑案偵查中已證稱:「當天五點以後至晚上十點都沒發生事情,但至十點十五分左右,先有一個人來,說要買五十元檳榔,因為外面檳攤都沒有檳榔,我先生進來拿一盒五十元的檳榔,所以我知道有人要買五十元檳榔,我先生就拿檳榔出去,就聽到我先生在喊叫,我就往外看,買檳榔的那個用手攔住我先生,另二個人拿棒球棍打我先生的頭部及手腳,我先生用手保護頭部,我就將鋁門打開,我先生就衝進來,另外一個就打破右邊的玻璃門,甲○○打破左邊的鋁門,玻璃門的碎屑打到我,造成我的手部流血,他們打破我家的鋁門及檳榔攤的玻璃後就走了。」等語(附於該刑案偵查卷第36頁),核與原告前揭指訴遭傷害及毀損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廖秀梨當日手部確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上揭偵查卷第40頁)之情,益徵證人陳廖秀梨上揭所述應非虛構,足認原告指稱當日遭被告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身體及毀損住處鋁門玻璃一節,應屬有據。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該刑案偵查中前後之指訴不一,應不足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就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及被告犯罪手法等情,前後供述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核與證人陳廖秀梨所述相符,至於原告於案發後因員警之提醒可能會有涉及誣告之罪嫌,且其甫因身心受創之際,致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有所保留,而未立即確切指認上揭犯行係被告所為等情,應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即否定原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被告又辯稱當日測謊時因重感冒之原因,故該測謊結果不足參考云云。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而本件測謊之請求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提出之情,有該刑案偵訊筆錄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於實施測謊前,必先對受測者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另告知受測者有拒絕受測、得隨時中止測試等權利,施測當天被告身心狀況經評估符合受測條件,且經被告親自簽署測謊同意書始進行測謊,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於該刑案偵查卷足參,而鑑定結果就被告回答不知原告係被何人打傷及被告沒有持鋁棒毆打原告等問題,均研判有說謊反應,此益證被告確有為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甚明,若被告當日確係因重感冒而不能施測,則在經施測人員解說後,應無再簽署測謊同意書同意施測之理,顯見被告嗣以測謊當天罹患重感冒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提出自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辯稱:證人陳永榲有目擊當日原告遭毆打情形,且不認識傷害原告者係何人,足證被告並非傷害原告之人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陳永榲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原告被打時並未在場,亦未見到原告遭毆打之情形等語(見該刑案偵查卷第52頁),已足認證人陳永榲並未目擊告訴人當日遭毆打之情形,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縱認係陳永榲所述,惟並無敘明時地,無從判認係指本件傷害事件,況證人陳永榲既未在場目睹原告遭人毆打情形,此電話錄音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或傳訊證人陳永榲到場,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證人陳永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者,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住處鋁門玻璃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之鋁門玻璃云云,自無足採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傷分別前往澄清醫院、澤安中醫診所及王欽耀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32,226元乙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13紙、澤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王欽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中澄清醫院部分19,286元、澤安中醫診所部分8,050元被告均不爭執,應屬可信。至於王欽耀診所部分4,890元,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高血壓、頭暈、耳鳴,雖另括號載明疑似頭部外傷後遺症,但其應診日期為92年10月27日至93年12月13日,且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治療期間亦係92年10月27日至93年12月13日計10日,即在將近1年2個月期間至該診所就診10日,惟系爭傷害事件係發生在91年8月5日下午10時15分,相距原告前往王欽耀診所初次就診之92年10月27日已有1年2個多月,則該項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已有疑義,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請王欽耀診所說明,惟迄未函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鋁門玻璃兩大塊計1,500元及手錶修理費用500元,合計2,000元,亦為被告就此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堪信為真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藉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補校中級部肄業,曾任公司董事,被害時經營檳榔攤工作,目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銀行存款8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磨光技師工作,每月收入25,000 元左右,兩造為鄰居,被告竟因細故糾眾持球棒故意毆打原告,原告因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淤血、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侵害情節尚非輕微等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予30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⒋配偶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在此侵權事件中親眼目睹其夫遭被告及另二名歹徒之圍毆,亦受到相當之驚嚇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該條項規定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並非身分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六、綜上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失(27,336元)、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2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