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所明定。而關於前述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可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院即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07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08月18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4年09月06日送達第三審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22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除應就再審之理由表明外,並發生或知悉在後,予以說明並舉證證明始可。惟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被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為了增加回復江文慶土地坪數,以減少再審原告對其申請國賠的坪數損害,而不法塗銷江文煌土地,經再審原告懇求江文煌將他和再審被告之訴願及訴訟的往來公文資料、行政訴訟狀提供給予瞭解,依江文煌所提供之資料詳加分析後,得知本院確定判決係採信再審被告主張,致判決只需賠償再審原告465 萬元,卻因而造成江文煌合法持分憑空消失。且以江文煌係於94年09月間始將訴願情事告知再審原告、94年10月15日才交予訴願及公文資料,故再審原告94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未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從認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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