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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父陳培松(已於85年1月8日死亡)所遺留之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之1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或不動產)應有部分1/3範圍內(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按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28巷5號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或房屋)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之實際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依約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5月13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契約成立之同時交付2,500,000元,同年5月29日再給付1,500,000元。詎上訴人未依期限辦妥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遺產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兩造於91年4月29日達成協議內容:「義務人(即上訴人)丙○○稱如在91年6月29日前辦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9-14號土地(按應更正為同段338-14地號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為單有,則該筆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為31,000元,但未在期限內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元,第三人戊○○(即被上訴人)稱同意,但如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付600,000元,但土地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雙方均稱同意,義務人丙○○與共有人在15日內洽談無結果不能協調分割,則第三人戊○○以補貼600,000元辦理全部持分登記」。惟上訴人遲至92年8月18日始繳清遺產稅,且未依協議約定,於91年6月29日前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1/229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兩造另於91年3月8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將移轉登記之期限變更為「自上訴人可辦理繼承登記起三個月內辦理」,且之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將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聲請撤銷,以方便上訴人辦理遺產稅之抵繳,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辦理。又同年4月29日台中行政執行處再度通知兩造說明抵繳遺產稅辦理之進度時,被上訴人仍不願依91年3月8日之承諾履行,上訴人為使其履行承諾,遂再度與其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但事後被上訴人仍然拒不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使上訴人無法辦理後續之遺產稅抵繳、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項。又上訴人無奈只得以超額查封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通知兩造調查,調查中被上訴人才稱同意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又依以上調查中兩造所陳,上訴人業已解除兩造間91年3月8日、4月29日之協議。再者,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標的物抵繳遺產稅辦理完竣之後,即屢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應付之價金餘額,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仍於93年4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萬元價金,復於93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以書狀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又縱使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於被上訴人未依每坪31,000元計付買賣價金之前(總價為7,167,510元,扣除已付之4,000,000元後之餘額為3,167,510元),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三三八之一四地號建,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玖分之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四九頁)

一、上訴人為陳培松之子,陳培松於85年1月8日死亡。陳培松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趙雪霞、陳雅珠。

二、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就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開宗明義標示標的為:「座落於大甲鎮○里○段338之14地號,建地目,面積0.2293公頃(合693.63坪)內甲方(即上訴人)父親陳培松持分1/3範圍內,以房屋門牌龍泉里二鄰臨江路128巷5號房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其實際買賣面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換算為持分過戶於乙方(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丙○○並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及同月29日,分別收受買賣價金2,500,000元、1,500,000元,合計四百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因甲方(上訴人)父親已仙逝辦理遺產繼承中,甲方最遲於88年5月13日以前辦妥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並結清殘餘尾款」。

三、上訴人迄88年5月13日止仍未將前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88裁全字第3717號),並聲請就上訴人繼承陳培松所有之台中縣大甲鎮○○段第361等17筆土地,及上訴人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進行假扣押(原審88執全字第2648號)。

四、上訴人曾因遺產稅執行事件(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6187-26185號),於91年1月11日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稱:「...義務人稱本件遺產稅已實物抵繳8,737, 986元,尚欠約15,300,000餘元,其中第三人邱水坤要代償10,000,000元,尚有抵繳不足額約5,300,000餘萬,上開不足額我們願提供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413、412-2、413-2等五筆土地申請實物抵繳,這五筆土地目前由第三人戊○○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中(原審88年執四字第2648 號),如沙鹿稽徵所能受理本件實物抵繳,我們將會與債權人戊○○協談,請他就這五筆土地先予塗銷查封登記...」。又上開日新段438、412、413、412-2、41 3-2等五筆土地業經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妥實物抵繳遺產稅。

五、上訴人曾因上開遺產稅執行事件,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於91年3月8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義務人丙○○稱;「當初與第三人戊○○買賣土地時有收4,000,000元訂金,但因是父親的土地,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第三人戊○○因土地不能過戶,有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假扣押共17筆土地被假扣押,希望第三人(指戊○○)能將其中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438、412、413、412-2、413-2號五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第三人戊○○稱「願向法院撤銷上開土地假扣押,但如丙○○先生將這些土地拿去向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後,須將買賣之土地過戶給我,義務人丙○○稱如果遺產稅全部抵繳完畢,可辦理繼承登記三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給戊○○」,有協議筆錄在原法院卷第16頁、第3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6184-261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六、兩造於91年4月29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時,義務人丙○○稱:「如在91年6月29日前辦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8-14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為單有,該筆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為31, 000元,但未在期限內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第三人戊○○稱:「同意,但如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付600,000元,但土地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雙方均同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6184-26185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又查被上訴人並未於91年6月29日之前撤銷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413、412 -2、413- 2等五筆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有上開執行卷可考,是兩造於本院協議同意系爭土地,仍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每坪31,000元計價(見本審卷第四九頁)。

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案件主張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1年11月11日通知兩造到執行院說明調查,於調查中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稱:「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異議無意見同意附表三編號1土地(即大甲鎮○○段361地號)及編號9土地(即大安鄉○○○段245地號)及啟封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即大甲鎮○○段438、412、413、412-1、413-2地號,及大甲鎮○○段363、362地號)。唯債務人(原筆錄誤為「債權人」)要保證啟封後之土地到拿到國稅局抵繳遺產稅,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優先將五里牌段第338-14土地過戶與伊」;上訴人稱:「同意如債權人所說,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優先將338-14地號土地過戶給債權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八、陳培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及陳趙雪霞、陳雅珠於92年7月17日繳清被繼承人陳培松之遺產稅21,954,42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在卷(見本審卷第七0頁)。

九、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張柏山函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稱:「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與丙○○先生於87年5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0.2293公頃土地,丙○○應有部分1/3(陳培松名義,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給付丙○○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3,000,000元。同時具狀撤銷台端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3717號、88年度執全四字第264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十、陳培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趙雪霞、陳雅珠於92年12月3日就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妥繼承登記,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丙○○、陳趙雪霞、陳雅珠之應有部分各1/9,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四0、四一頁)。

、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買賣之價金餘額3,000,000餘元,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逾期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4,0 00,000元價金。並於93年11月25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之14地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其買賣標的範圍,係按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28巷5號系爭房屋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即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圖D(即二層樓房,面積140平方公尺)、E(六米預留空地,面積163平方公尺)、F(前庭空地,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21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土地面積2293平方公尺換算成之應有部分為321/2293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除附圖編號D、E、F外,尚有附圖B、C、G、H部分之磚造平房、後庭、鐵皮屋及屋前庭空地等處。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明定:買賣標示:「土地座落於大甲鎮○里○段338之14地號,建地目,面積0.2293公頃(合693.63坪)內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父親陳培松持分1/3範圍內,以房屋門牌龍泉里二鄰臨江路128巷5號房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其實際買賣面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換算為持分過戶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每坪新台幣三萬一千元買清(總價以實際買賣面積計算之),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甲方同意乙方得以任何人名義登記」;第二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之現金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不另立收據)。⑵定於87年5月31日以前續付甲方一百五十萬元整。⑶因甲方父親已仙逝,辦理遺產繼承中,甲方最遲於88 年5月13日以前辦妥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並結清殘餘尾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然兩造自訂立爭買賣契約迄今,並未依該契約約定「『雙方同意』實測,實際買賣面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陳培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趙雪霞、陳雅珠於92年12月3日就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妥繼承登記,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丙○○、陳趙雪霞、陳雅珠之應有部分各1/9,亦如前述,合先敍明。

㈢次查兩造於91年4月29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時,就系爭土地是持分登記,買賣面積為「231.21坪」乙節,均表示「雙方均同意」,業如前述。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甲○○到庭結證證稱:「當時買賣標的,並無經過測量....當時里長乙○○,有介入本件買賣,應該知道系爭契約買賣土地的範圍」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九四、九五頁)。而證人乙○○到庭結證證稱:「當時買賣時約定一坪三萬一千元,他們所談定的總金額約為七百多萬元,應該就是包括磚造平房(附圖)編號B至H那些部分....但我知道他們買賣的坪數為二百多坪,.....」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0頁反面、一0一頁)。查附圖編號B至H部分,總計705平方公尺,有原審判決書附圖可按,換算坪數應為213.2625坪,與上開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時,兩造同意買賣面積為「231.21坪」乙節相差無幾。又以系爭買賣契約每坪三萬一千元之約定,總價金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213.2625坪x31000元=6,611,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亦與證人乙○○證稱:「當時買賣時約定一坪三萬一千元,他們所談定的總金額約為七百多萬元」相當。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實測坪數為213.2625坪,及換算總價金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雖該換算價金與證人乙○○證稱:「總金額約為七百多萬元」稍有出入,惟此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初,並未實測所致,是證人乙○○證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範圍為附圖編號B至H部分坪數為二百多坪乙節,足堪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四百萬元,是尚有尾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尚未付清(計算式:6,61 1,138-4,000,000=2, 611,138)。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鄭金永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二樓樓房部分(即附圖編號D部分)云云,非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證人鄭金永乃上訴人胞弟,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併此敍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業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趙雪霞、陳雅珠,分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9,亦如前述,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9。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93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9=25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亦相當於77.1375坪。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9,即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處分權,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1/3,其超過之2/9部分,則屬契約一部無效。是原審判令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購買附圖所示編號圖D、E、F部分,合計為321平方公尺,並相當於97.1025坪,以每坪三萬一千元計價,則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97.1025x31,000=3,010,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已如前述,早已超出被上訴人主張購買附圖所示編號圖D、E、F部分之價金,自勿庸再支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又查被上訴人既已付清附圖所示編號圖D、E、F部分之價金,自無遲延給付價金之可言,則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供行使,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以逾期未支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即不生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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