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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琬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黃舜銘為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鍾愛一生313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19時許,駕駛車號FQ7- 762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王榆翔駕駛車號3305-GC號自小客車不當左轉彎撞及致人車倒地,雖經送至道安醫院急救,再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左第二、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後即通知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業務員高美娥,並依指示於92年7月14日交付相關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僅就「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及「龍鳳教育年金」保險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餘「鍾愛一生313終身」意外險之保險金150萬元、「萬代福211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之保險金15萬元,則以被保險人黃舜銘係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不會飲酒,且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65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該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之150萬元平安附約」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該「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之15萬元傷害附約依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0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百分之五濃度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上訴人自不必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黃舜銘為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舜銘於92年7月9日19時許駕駛車號FQ7-762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王榆翔駕駛車號3305-GC號自小客車不當左轉彎撞及致人車倒地,雖經送至道安醫院急救,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左第二、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主受益人,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僅就「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及「龍鳳教育年金」保險部分給付1,572,550元,其餘「鍾愛一生313終身」意外險之保險金150萬元「萬代福211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之保險金15萬元,則以被保險人黃舜銘係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等情,業經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檢驗體檢彙總報告,93年元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黃舜銘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五,而有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上訴人抗辯該黃舜銘投保之「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之150萬元平安附約」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該「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之15萬元傷害附約」依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0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百分之五濃度規定,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上訴人自不必負理賠責任等語,並提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保險人黃舜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黃舜銘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抗辯其依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就其主張之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曾經過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0mg/dl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主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該檢驗結果,已表示係死後檢體,可能有偽陽性結果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致被上訴人函及其所附之彰基檢驗科針對病患黃舜銘先生血液酒精測試陽性(高於300mg/dl)結果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其上載明:「因為該病患乃急救無效及宣佈死亡後才採取死者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體所使用之活體檢體,酒精檢驗結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經本科追查文献報告(如附件),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二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高陽性高檢測值。該文献評估三種廠牌檢驗儀器過試劑,其中一種廠牌與本科的採用之廠牌相同(Abbott)。過去本科並未有類似死亡患者檢體酒精檢驗之經驗,廠商試劑說明也無針對死亡檢體而提供相關檢驗資訊,因為醫學臨床檢驗室多是針對存活病人所做之測試。檢驗科當初收受檢驗該病患檢體時,未被告知該檢體為病患死亡後所採之血液檢體,因此在發出檢驗報告時並未加註明死後血液檢體之酒精測試可能會有偽陽性結果,以供相關單位參考判讀。檢驗科將作補正措施,將該病患血液酒精檢驗值報告單加註『死亡檢體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判讀時應列入參考』等補充說明於備註欄」等語。又被保險人黃舜銘係於92年7月9日21時33分死亡,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35號王榆翔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見該署相驗卷第46頁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係於92年7月9日21時34分醫囑檢驗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21時43分交予檢驗室簽收,22時30分完成,亦有該院被保險人之急診病歷及檢驗體檢彙總報告暨該院93年10月28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10079號函載明:「二、依檢驗紀錄,黃舜銘之酒精檢驗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下午九點三十四分急救完畢後施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218頁)可憑,且與該函所附之門診檢驗黏貼單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19頁),該黏貼單上並有「此檢體為死後採取之檢體,死亡檢體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判讀時應列入參考(報告修改:修改時間2003/10/09)」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報告係被保險人黃舜銘死亡後的採取之檢體,疑有偽陽性之結果等情,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函所附之醫學文献所示(見原審卷第20-24頁),該院所採同一廠牌儀器(亞培)其影響多小於10,則扣除結果仍為290mg/dl,仍超過標準,且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係9時33分,醫囑時間為21時34分,完成時間為22時30分,則抽血當時是否死亡,尚未可知,且如抽血在死亡後,時間甚短,屍體尚未腐敗,豈有偽陽性云云。惟查上開檢驗之檢體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採取乙事,業如上述。且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上揭函及所附之病患黃舜銘先生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說明表示上開檢驗報告疑有偽陽性乙節,亦經證人即該院檢驗科主任林正修於原審到庭結證:「今日提出之報告是更正報告,當時並不知道是死後才取得的檢體,後來是因病患家屬去醫審會申訴才知道,我們醫院不做死後檢體的檢驗,這應該是屬於法醫的範圍」「(問:死亡檢體的檢驗在酒精濃度的影響為何)答:我們醫院沒有經驗可以判斷由死後檢體是否可以推知死亡前酒精濃度如何,也無法判斷死亡之後的檢體會有甚麼變化可以影響酒精濃度,只能提供論文參考,酒精濃度要開醫囑才會做。依文献報告用酵素檢驗法檢驗死後檢體會有偽陽性反應,我們醫院是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這個病人第一次檢驗是大於三百,我們稀釋三倍以後還是大於三百,所以換算濃度是大於九百,所以我們懷疑是干擾造成這種偽陽性反應,而且急診檢驗只是提供數據,還要依據臨床症狀及病人的行為判斷有無酒醉情形,這不是檢驗科判斷的,酵素檢驗法是篩檢試驗,還要搭配臨床觀察,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飲酒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證人林正修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檢驗黏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上載明「此檢體為死後採取之檢體;死亡檢體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判讀時應列入參考」等詞已如上述。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之所以疑有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所致,而是其檢驗過程中,發現檢驗結果呈現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不合理情形,始有受干擾之合理懷疑。上訴人雖質疑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確有做稀釋三倍後之第二次檢驗?其理論基礎何在?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以94年8月8日94中分義民表決保險上5字第10730號函致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㈠依林醫師證述觀之,前後有二次檢驗,則第二次檢驗即「稀釋三倍」是何時所作?㈡第二次檢驗是依何人指示所作?㈢第二次檢驗之檢體是第一次檢驗所留存?或另行抽血採取?如係另行抽血,是何時抽血?有無紀錄?㈣第一次檢驗無須先稀釋,第二次稀釋三倍之檢驗方法有無理論依據?如有請檢送相關文献過程。㈤請詳述檢驗之方法(流程)及使用藥品。㈥請核送更改檢驗報告及相關內部簽核文件全部影本過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4頁),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4年9月26日彰基院字第940948號函覆:「說明一、病患黃舜銘之第一次檢驗報告結果,依據檢驗儀器原始數據資料顯示在2003年9月7日22時14分。第二次檢驗即「稀釋三倍」報告時間是在同日之22時35分。Abbot Axsym檢驗儀器原始數據資料如附件一。二、依本院檢驗醫學科制定之Alcohol 標準檢驗程序(如附件二),第10頁7、6、8所載,檢驗結果數值大於300mg/dl時,即必須稀釋三倍再重複作測定,是故第二次檢驗係依標準程序所作。三、第二次檢驗之檢體是第一次檢驗所留存,為同一管血液。四、Abbot原廠試劑說明書載明當檢體酒精濃度高於moomg/dl時,可以手工稀釋,但稀釋倍數不得超過1:4(附件三第六、七頁螢光標示處),採三倍稀釋乃本科自訂以供執行檢驗之醫技師依循。五、檢驗方法如附件二第5頁2.1為 ERA(Radiative EnergyAttenuation technology)幅射能量衰減法,其原理記載記於第6頁7.1測試原理概述,所使用之試劑於同頁7、3、3,檢驗流程圖於第8頁7、5。六、更改檢驗報告及內部簽核單如附件四。」等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送之上開資料確有被保險人黃舜銘血液檢體前後兩次包含第二次稀釋三倍之檢驗時間、方法及結果紀錄,數據及流程,理論基礎等說明(見本院卷第一宗70至80頁),與其函覆之內容相符。準此,上訴人質疑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做檢體稀釋三倍後之第二次檢驗乙節,並無根據。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表記載,黃舜銘之檢驗體檢彙總報告記載:「醫囑時間21:34:07,完成時間22:30:09Alcohol>300」(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比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檢驗報告單(即上述門診檢驗黏貼單,見原審第104頁)記載:「醫囑:2003/07/09 21:34,簽收:2003/07/09 21:43,完成:2003/07/09 22:30」顯示彰化基督教醫院僅有此一次檢驗報告,況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9月26日彰基院字第940948號函說明一及附件一載稱,檢驗儀器原始數據資料顯示第一次檢驗報告時間在「07/09/03 22:14」,第二次檢驗報告時間在「07/09/03 22:35」,但此與上開門診檢驗報告單所載檢驗完成時間「2003/07/09 22:30」不符,是應無稀釋三倍之檢驗動作云云。但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科確有做稀釋檢體三倍後之第二次檢驗,業據證人即檢驗科主任林正修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況該體檢彙總報告及門診檢驗報告單之記載較易簡略,並未詳載檢驗過程之每一個步驟及流程,茲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應本院之函查(依上訴人之聲請),詳細說明檢驗程序中之步驟及流程,並提供檢驗時間、方法、原始數據、結果及理論基礎做為確有將檢體稀釋三倍後做第二次檢驗之根據,應屬可信,上訴人再以較簡略之體檢彙總報告及門診檢驗報告單之資料來質疑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9月26日彰基院字第940948號函的之正確性,進而否認該醫院確有做稀釋檢體三倍後之第二次檢驗動作及檢驗結果,即不可取。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之附件二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700mg/dl時,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症狀,可能致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所附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所載,血液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會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症狀,達400mg/dl時會呼吸中樞麻痺,漸近死亡,且無法開車,達500mg/dl時,則會致死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而依上開證人林正修所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一次檢驗結果被保險人黃舜銘之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經稀釋三倍後仍大於300mg/dl,所以換算濃度是大於900mg/dl,則依上開二份資料報告所示,被保險人應早已死亡,豈能有能力再騎機車(依蔡中志教授之上揭研究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400mg/dl時無法開車)?何況如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身體理應有濃烈之酒味,但本院經調取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735號王榆翔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之被告王榆翔,自警訊、偵查,一、二審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到車禍發生後曾在黃舜銘身上聞到酒味。尤其王榆翔於二審刑事審理中與告訴人丙○○對賠償金額迭有爭執,曾一再辯稱伊無過失,請求再將全案送交通大學運輸管理研究所重為肇事原因之鑑定,並於上訴理由中具狀主張:「由於被告(指王榆翔)見到黃燈後,始以不到五公里之時速,緩慢滑行至事故地點,約需三至五秒鐘之時間後,才遭死者(指黃舜銘)機車撞及,以機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機車每秒行進十一點四公尺,足見交通號誌燈號黃燈時,死者距路口約四十公尺以上,尚未到達路口,因此死者於三至五秒鐘後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燈,應早已變更為紅燈,應屬實在。再由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證人亦未提及死者有煞車減速之行為,則死者不僅行經路口未減速,反而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撞及提前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死者之過失,已相當明確」。等情(見二審刑事卷第34至35頁)。則被保險人如有喝酒肇事之行為,王榆翔於刑案中為減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豈有不於刑案審理中做為上訴理由一併主張之理?此外被保險人甫於發生車禍後,曾送往道安醫院急救,道安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來時未聞到酒氣味」(見原審卷第70、56頁),證人即該醫院醫師王慰慈於原審到庭結證:「(問:病歷上8月29日「病人來時未聞到酒氣味」是否後來加註的?)答:這是92年8月29日病人家屬來開診斷書時要求加註的,這個加註是我加註,因為我確實沒有聞到酒氣才加註」「根據處理車禍的經驗來判斷,當時我確實沒有聞到酒氣味,後來我有求證其他人,其他人也沒有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按證人王慰慈及其他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與被保險人有近距離之身體接觸,如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300mg/dl以上,身上勢必散發濃烈之酒味,渠等豈會聞不到。上訴人雖抗辯:道安醫院應有做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檢試,且王慰慈於急救時係載口罩故無法聞到酒氣味云云。但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分院查詢結果,道安醫院對被保險人92年7月9日就診日所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其所申報之血液檢查項目並無酒精濃度一項,此有該分局93年11月2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300715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道安醫院有做酒精測試已嫌無據。又證人王慰慈於原審證述急救當時伊固有戴口罩,其他的人有的有戴,有的沒戴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王慰慈向其他的醫護人員求證,均未聞到酒氣味已如前述。足見在場之醫護人員無論有無戴口罩均未聞到酒味,上訴人仍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確有飲酒且達酒醉之程度。
㈣又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後,法醫蔡崇弘會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於92年7月11日覆驗,由心臟抽取心臟血液,由膀胱抽取尿液,抽取後保存於攝氏四度之冰箱,於7月14日(星期一)上班送交檢驗科生化組測定,檢察結果血液及尿液中酒精濃度為微量,均小於10m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3年11月4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930231號函(見原審卷第223頁)及92年7月15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附於上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主張依台大醫學院法學醫科吳木榮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乙文曾論及「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其所檢測時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其主要的問題是:這些酒精到底是死者生前飲酒所致(外因性)?抑或是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的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科學家們便需先決定死後屍體到底會產生多少量的酒精!不幸的是,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環境、時間均不相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實務上若死者生前無喝酒的記錄,當死後血液中發現有酒精時,便認定其為死後所產生的酒精。另外,由於人體在喝酒之後,多會在尿液中出現酒精,但腐敗的屍體則多不會在尿中產生酒精。因此,假使死者的血中含有酒精,而死者的尿中並未發現有酒精時,便應考慮死者血中的酒精是因死後屍體發酵腐敗所致。實際上,沒有任何兩具屍體會產生同量的酒精,許多科學家均努力地想建立死後產生酒精的最大數值,但因個體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上的種種因素,每個屍體死後的酒精含量都具有獨特性,而且酒精含量都有很大的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法醫檢查報告記載被保險人之尿液中含有酒精,足見黃舜銘生前確有飲酒,被保險人既因飲酒肇事,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自無庸理賠云云,惟查該中山醫學大學記載被保險人之尿中酒精含量既為微量,小於10mg/ml,其數值甚小,能否做為推算係被保險人生前是否飲酒及酒精濃度之依據顯有疑義。原審就此點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請查明:「....二、依檢查(按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檢查)之方法及結果,可否推算黃舜銘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濃度?如是,如何估算?又可否推算民國92年7月9日20時許活體之酒精濃度?如不能估算黃舜銘死亡前之酒精濃度為何檢查結果有微量酒精濃度?又本件採集標本之時間,迄92年7月9日21時33分死亡時已數日,有無可能因標本在死亡後產生之變化,而呈現酒精濃度反應?」,經該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答之:「.....二、經查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濃度,因經歷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可能稀釋,亦無從估算民國92年7月9日20時許活體之濃度。三、實際相驗結果其微量酒精濃度,因正常人體之體內分解即會產生酒精。另外標本在死亡後因腐敗作用,有可能呈現酒精濃度反應,不排除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等詞,有原審93年8月2日彰院鳴民仁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3年9月3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一二五九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72頁)。準此,依該檢查結果既不能排除被保險人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且無法推知被保險人車禍死亡時之酒精濃度,自不能執此認定被保險人車禍前確有飲酒,尤其不能證明其飲酒之程度已達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規定。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檢查結果尿液中含有微量酒精及吳木榮醫學論文中之敘述做為被保險人生前確因飲酒而肇事,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自無庸理賠之抗辯云云尚嫌無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案中審理中曾出具意見函表示:「㈠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歷時約七小時。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67頁),由上可知,該檢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黃舜銘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並無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之偽陽性問題云云。但查該台大醫院函既稱「一般而言」,自不排除個別檢體在各種相異情況條件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本件被保險人黃舜銘之血液檢體係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其死亡後抽取,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因此種檢驗法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尤其該檢體第一次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稀釋三倍後還是大於300mg/dl,換算濃度是大於900mg/dl所以才懷疑是干擾造成這種偽陽性反應,有證人林正修之證詞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可憑,且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附之附件二及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均分別載明如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0mg/dl或500mg/dl會有致命之情形,則本件保險人應早已死亡,豈有能力騎機車?再者,中山醫學大學就其檢驗之被保險人檢體亦記為不排除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叁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之後之檢驗又認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均小於10mg/dl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先前檢驗換算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有明顯之差異,足見本件被保險人之檢體因係死後始採取,呈現不合理之反應,有可能係偽陽性結果,係有合理之論據。本件上訴人執上開台大醫學院致苗栗地方法院之意見函來主張本件不可能有偽陽性之結果,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車禍死亡前確有飲酒,尤不能證明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血液中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有酗酒之情形。上訴人執被保險人有上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抗辯伊無庸理賠乙節即不可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受益人,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5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被保險人係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亦判決應如數給付。但上訴人抗辯伊係於92年7月16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公司服務中心之經辦人係於92年7月16日收文,有日期戳蓋於理賠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92年8月1日起始得請求(即自92年7月16日起算之第16日起始為遲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92年7月3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係有不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92年7月30日起至7月31日止共2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5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斟酌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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