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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據醫學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該文獻於原判決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惟當時並未發現,因而未原判決中審酌,故合於再審之要件。因於前開判決中,被保險人張宏均於到院前已死亡,而人體在缺氧之情況下,即會產生前開乳酸等酵素,而該等酵素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本件依救護紀錄表所載,被保險人張宏均於急救前其脈搏、血壓及呼吸均為零,另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被保險人張宏均於到院前已死亡,因此,其身體在缺氧之情況下,即會使乳酸物 (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 (lactate dehydrogenase)增加,因而使血液酒精檢驗產生偽陽性之高檢測值。此即為檢驗報告有高檢測值之原因,而被保險人絕無酗酒之情事。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且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條款作擴大解釋,曲解契約文字,為不利於被保險人及消費者之解釋,逕自作出有利於保險人之判決,不僅有悖於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精神,更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述醫學文獻報告乃屬個人研究之報告,乃屬學者個人研究之報告,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該研究報告是否已屬科學上之確論,亦非無疑。被保險人張宏均於92年2月14日發生車禍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延至同年月19日死亡,此有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時間可稽。再審原告稱被保險人到院已經死亡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張宏均是到院時已死亡,但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載:「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則台南市立醫院在92年2月14日凌晨抽取被保險人之血液作酒精濃度之檢測,距其死亡未超過24小時,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自屬被保險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又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理由已有指摘,已不符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被保險人張宏均自92年2月14日住院(台南市立醫院)後,經數天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才死亡,此有台南市立醫院ICU立即評估表、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一般病歷醫囑單、急救病歷、急診密切觀察記錄單、救護紀錄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醫學上死亡之定義非即一般人所謂零呼吸、零脈搏即為死亡,前開ICU立即評估表載明張宏均之意識狀態:昏迷,生命徵象:體溫35度C以下,脈搏每分104次,呼吸每分21次,血壓154/89mmHg(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宏均到院前即已「死亡」乙節,尚非正確。

(二)另查本案被保險人張宏均係在生前抽血採樣檢測酒精濃度,即被保險人於92年2月14日零時許發生車禍,送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即做血液採樣,經急救後延至92 年2月19日死亡,為原審確認之事實,非死後始抽血採樣,是該醫學文獻報告縱得認為「證物」,但加以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指之醫學文獻報告,其亦未說明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加以使用之原因。張宏均且係於死亡前由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1.58mg/d1,並非於死亡後再行抽血檢驗,應無使血液酒精檢驗產生偽陽性之高檢測值,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承認該醫學文獻報告內容,依前所述張宏均非死後取樣,仍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又依上述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函所載:「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101頁),則台南市立醫院在92年2月14日凌晨3時17分至29分間抽取被保險人之血液作酒精濃度之檢測,此有台南市立醫院93年1月16日南市醫字第930036號函一件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221頁),距其死亡未超過24小時,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自屬被保險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被保險人張宏均既於生前被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151.58mg/d1,則其應有酗酒而酒後騎車,應無疑義,是再審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意外傷害保險除外責任之約定,而排除該保險金之給付,尚屬有據。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及是否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事實,並無任何確切之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原判決僅憑台南醫院有瑕疵之酒測檢驗報告書,亦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以補強該有瑕疵檢驗報告書之證據力;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依契約條款內容均已明白約定,須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或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身亡時,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原判決未採信證人莊啟佑之證言及台中地檢署之相驗報告書,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亦係理由不備,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對本院上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不當,因再審原告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已有指摘(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卷第18頁以下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續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符再審要件。且若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未主張,嗣後亦不得再將該理由列為再審事由,本件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情事,惟查理由不備非屬再審之法定原因(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參照)。因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鄭伊伶等人或調取醫院資料,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再審事由,顯非可採。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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