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其子張宏均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先後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以下稱添福壽險)及「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以下稱鍾愛壽險),依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及鍾愛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張宏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張宏均係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自撞燈柱,經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一一九送入台南市立醫院(以下稱台南醫院)急救,於事故當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張宏均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已達意識不清、步履蹣跚之程度,應屬前開二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上訴人自可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且張宏均於事故當時之酒精濃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亦因而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其子張宏均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向上訴人先後投保添福壽險及鍾愛壽險,依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及鍾愛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應各給付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張宏均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惟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添福壽險要保書影本、鍾愛壽險保費收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參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0號相驗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相驗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系爭點厥為:㈠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無酗酒?㈡如有酗酒,是否因酗酒導致車禍之發生?㈢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前開二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理賠?
四、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合於前開二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或法定免責事由,應由何方負舉證之責?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上訴人可隨意否認或抗辯,被上訴人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
(二)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添福壽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限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上訴人應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另依鍾愛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舉證者,乃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張宏均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一百八十日以內導致死亡之特別要件事實;至上訴人所得據以免責者,則為該保險事故具有除外條款所約定或法定之免責事由,而就此權利排除事由,依前述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保險人張宏均係在添福壽險及鍾愛壽險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並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死亡,身為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欲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是否有契約除外條款約定或法定之權利排除事由,提出證據證明。
五、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無酗酒?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後,送台南醫院急救時,曾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參原審卷第一0四頁),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故認定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台南醫院係公辦民營醫院,認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為私文書,並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因被保險人張宏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五十七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始送至台南醫院急救,然依卷附台南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卻記載抽血採樣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零分,亦即在張宏均車禍受傷送達醫院之前,是該檢驗報告單之血液檢體,非張宏均所有,因而認該檢驗報告有瑕疵無證據力云云。觀諸該檢驗報告單所標示之「採樣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零時零分,係在被保險人張宏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五十七分許發生車禍之前,其間似有矛盾;然經本院函詢台南醫院,台南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南市醫字第九三0五00號回函本院稱:「本院張春美檢驗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並未值班,而係上午八時過後之正常班別,主要工作為執行檢驗測驗作業。張宏均之酒精濃度檢測檢體,於實驗室執行操作時間約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正式列印報告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四分。報告上之採樣時間欄位顯示,如鍵入報告時只鍵入採樣日期,未鍵入時間,則電腦系統即自動帶出為零時零分。下班後至隔日上班前之夜間酒精濃度檢測,其檢體採樣時間,標示方式,同前條所述;故若為午夜十二時以後受理之檢體,均記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而依台南醫院之回函內容觀之,已將被上訴人所指檢驗報告上之瑕疵予以合理說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報告係私文書且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而該檢驗報告上之瑕疵業已補正,故其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保險人張宏均之救護紀錄表影本所示有無「酒醉」之欄位雖係空白,且至現場救護並對張宏均施行CPR急救且護送至台南醫院及製作救護紀錄表之台南市消防局南門分隊消防隊員莊啟佑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救護過程中未聞到酒味云云,惟此均係證人之個人感覺,其並未對張宏鈞作酒測,無法證明張宏鈞受傷前是否有酗酒,不能以證人之個人感覺作為推翻醫院之酒測檢驗報告之依據。
六、又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其酗酒行為與保險事故間,是否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查依台南醫院之酒測檢驗報告,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並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然依相關研究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八十至二百MG/DL時,行為人固可能會呈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現象(參見蔡尚穎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引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十七頁),亦即張宏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被保險人張宏均之酗酒行為與保險事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再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前開二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理賠?
(一)按依兩造所簽訂之添福壽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六款既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於鍾愛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則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足見上訴人得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事由,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酗酒(飲酒後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仍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時,始與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該當。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認定,被保險人張宏均死亡之原因為意外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參台中地檢署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其死亡之原因應與保險契約之「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有間,故本件應無除外條款之情事;此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均認本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認有他殺之嫌」,因此,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應係遭他車撞擊(或擦撞)所致,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係酗酒所致云云。然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三)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張宏均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並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有台南醫院檢驗報告單憑可稽,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張宏均在此狀態下騎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因而疏未注意路況,致撞上電線桿,倘張宏均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死,是其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張宏均酒醉駕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張宏均因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成死亡,故上訴人抗辯依雙方所簽訂之保險約款與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不須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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