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確定判決,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為冒牌律師,故該判決不生法律上效力。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主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身分,訴訟代理人既為廣義之當事人,若其身分有誤,亦為訴訟程序之主體錯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誤,亦會影響法院之認定。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事實,依法聲請再審,惟鈞院上開確定裁定僅泛指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顯違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明。另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及原審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之告訴人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為冒牌律師朱子芬,其主張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讓渡書,無關係人劉景儒之簽章,以一般健全心智之人判斷,應屬虛構捏造,聲請人依法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原審既認定該讓渡書之記載並未完全明確,又拒絕傳訊相對人之代表人張文萱及關係人劉景儒到庭調查該讓渡書真偽,逕認朱子芬係依據代表人之意思而為,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予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起抗告,該案由刑三庭法官陳紀綱審理,而由刑七庭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吳火川、古金男等人裁定抗告駁回,剝奪聲請人依法享有第二次關於事實之救濟機會。法官吳火川又參與本件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之裁定,未自行迴避,聲請人對其能否保持客觀超然之立場,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定之公平,存有疑義。綜上,法院對於冒牌律師朱子芬為訴訟行為,未依法以裁定禁止,於法未合,尤甚者,本件所涉不僅係裁判適用法規錯誤,更因法院就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未為裁判,而有拒絕裁判之問題存在,較之單純適用法規錯誤更嚴重,其不僅與民事訴訟法制度以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相違,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落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94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一節,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再審聲請人於該確定事件中,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之指陳,並未據其提起該再審聲請之前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裁定,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則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上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仍係對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另以其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罪嫌,原法院刑事庭未傳訊其他關係人查明真偽,逕以裁定駁回,而其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法官吳火川等人駁回抗告,而法官吳火川又參與前確定裁定,未自行迴避一節,惟查:本院前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雖為吳火川,惟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苟為屬實,本院審判長法官吳火川前所參與係刑事抗告事件之裁判,並非參與該民事訴訟之前審裁判,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符,仍難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之事由者。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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