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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鑫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49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限期命於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94年3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雖以裁判費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云云,惟查本案訴訟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其請求暫免繳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於94年4月1日對於本院前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並未就其已依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書據其異議理由,其餘敘述與再抗告是否合法無關,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鑫城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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