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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基於故意圖利他人,接受彭政雄及其他共犯所竊取之伊之身分證、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62年7月18日公務人員字第3644號函)以及公務人員保險證(322436號),得以冒用伊之身份,致彭政雄可變更伊之原職務臺灣金屬礦業公司工程師為民營欣欣水泥公司煤礦管理員,又82年2月28日因政府核定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出租給民營新竹化工實業公司,而伊因證件遺失,經相對人存檔11年通知伊領回(80年2月起至91年3月19日止),伊原為臺灣金屬礦業公司工程師,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因相對人未阻止及未通報彭政雄等人上開行為,而無法於民國82年3月1日復職,回復公務人員身份。依據內政部90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9009805號函苗栗縣政府,本應通知伊竟未通知,致伊於完全不知情,是相對人有故意過失圖利他人,致伊權利損失20年薪資所得(即82年至94年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嫌,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及93年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所示,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訴請相對人賠償500,000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有提出申請書,但係於94年10月17日方書寫,且是否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亦未見抗告人證明,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上開國家賠償法要件,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國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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