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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鑫唐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參加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宣仁
- 參加人
- 甲○○○
- 參加人
-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 參加人
-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燕輝
- 訴訟代理人
- 余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乙○○之上訴、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鑫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負擔;關於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上訴部分,由台中縣豐原地政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下列第①、②項及其假執行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①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2,789,765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應應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22,068,315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㈤對造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前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尚未確定者為乙○○、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再給付22,789,765元、22,068,315元及均自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未確定者係關於乙○○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22,789,765元及鑫唐公司請求賠償營業費用之支出6,832,248元、尚未支付之貸款利息15,236,067元。
㈡關於乙○○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其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及待支付之利息計22,789,765元之部分,豐原地政所雖以此項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抗辯,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經查乙○○因豐原地政所之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登記錯誤,而受有多支付土地價金53,775,300元之損害,既為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之事實,則乙○○為支付上開價金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自與土地價金同屬因信賴土地登記所為之給付,且係一般建地買賣中買受人為支付價金通常必須負擔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此一貸款利息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豐原地政所上開抗辯實無理由,一審判決竟依該抗辯駁回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違法。而多支付土地價金53,775,300元之貸款利息縱自乙○○給付828-5地號土地使用權尾款後之86年10月1日起算(按乙○○係於84年12月31日給付828-4地號土地之尾款,於86年9月4日給付828-5地號土地使用權尾款),計至91年4月30日計4年6個月,按9.56﹪之貸款利率計算,其數額亦為23,134,134元(53,775,300×9.56﹪×4.5),是乙○○僅就其中之22,789,765元為請求,自屬有理。
㈢鑫唐公司請求賠償其積欠參加人中興銀行自86年10月2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興建貸款利息計 24,466,465元部分,其中86年10月2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之利息9,230,398元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豐原地政所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則其餘88年6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 15,236,067元,自亦屬鑫唐公司因本件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而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豐原地政所辯稱此項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無理由。又鑫唐公司與乙○○合建之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合理工程造價應為72,734,114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鑫唐公司主張其因合建案所受之損害95,065,672元,扣除銷售費用4,144,926元、已付利息4,041,127元及積欠利息24,466,465 元,為62,413,154元(含營費用6,832,248元),並未逾前揭鑑定之合理工程造價,且證人吳全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係慰勞小包,伙食費給臨時工及提供員工午餐,修繕費係整修品質不滿意者等語,足證6,832,248元之營業費用確係鑫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投入本件合建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土地登記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豐原地政所為賠償該費用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將同條前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限縮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本件鑫唐公司所主張之積欠銀行興建貸款利息及支出營業費用之損失,均係鑫唐公司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非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自屬所受損害之範圍而非所失利益。又乙○○本件所主張之多支付價金之貸款利息,亦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減少,而非所失利益。既然上訴人鑫唐公司及乙○○本件請求,均屬所受損害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鑫唐公司營業費用之支出6,832,248元,尚未支付之貸款利息15,236,067元,及再賠償乙○○土地價金貸款之利息22,789,765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乙○○及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分割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82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邱潭所有,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參加人甲○○○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地號內舊有建築物所佔之土地另行分割,地號為828-3,並合法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地號828-1,維持原編定用地,送登記時,本造所內初審(林玉鳳)及複審(宋小蘭)均未出現瑕疵,惟於登簿時當時承辦人(林對)一時院忽,竟將828-3及828-1均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廖淑娥)亦未發現此一錯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
㈡嗣後申請就上開二筆土地,從中央劃一直線,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割成828-1、828-2、828-4、828-5等四筆,並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與甲○○○,83年9月2日就828-3、828-4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琦,84年11月14日又因買賣由戴琦移轉登記與對造乙○○。據此事實,當時土地買受人甲○○○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錯誤編定之登載,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故對造乙○○輾轉受讓,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從而對照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自屬非有理由。
㈢本院前審函詢中興銀行:鑫唐公司及乙○○自84年6月起向該行借貸之全部貸款,已清償本金、利息各若干?尚積欠本金、利息各若干?據該銀行函復:鑫唐公司自84年6月起向其借款,本金為5500萬元。已清償利息4,041,127元,算至91年4月30日止尚欠利息24,466,465元。並無乙○○借款情事,自亦不積欠貸款利息,乙○○請求給付貸款利息之損害,顯非有理由。原審及前審以因投入資金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及待支付之利息,非屬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之損害範圍,且與鑫唐公司之請求重複,認乙○○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及上訴,其判決雖理由有不同,但結果相同,故其判決並無違誤。況購買土地與向銀行貸款間,並無必要關聯性,且一般購買土地未必都向銀行貸款,是以乙○○請求給付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非有理由。
㈣吳全成為鑫唐公司之「工務經理」,並不管理帳務,其証言甚為籠統,且其既證稱「銷售部分、銷售單價訂約,我沒有參與」,故其證言不足憑採。
㈤按營業費用係建造房屋之支出,已包括在建物合建總造價中,自不可另行請求。又營業費用中之薪資、租金、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保險費、代書費、職工福利、修繕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支出等費用,或屬奢侈費用,或鑫唐公司縱無本件建築案,仍需支出,且鑫唐公司亦無法証明此等費用均用於本件建築案中,自均不得請求。又鑫唐公司之修繕費為92,745元、交際費為71,361元、伙食費為280,800元,總額應為444,906元,並非鑫唐公司主張之6,832,248元。
㈥原判決已命賠償乙○○買地價款及鑫唐公司建造費用,並均加計利息。如尚應再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對造豈不雙重受益,反成不當得利。故對造所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及上訴。
㈦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查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係在82年2月22日,對造於86年7月24日獲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而台中縣政府則於86年9 月24日撤銷上開使用執照,致對造受有損失。依上說明,則對造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以86年9月24日使用執照被撤銷以前之損害為限,茲對造請求賠償其自88年6月10日至91年4月3日其向中興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害,已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此亦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合作金庫請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賠償利息之損害案例可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828-3、82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575公頃、0.2877公頃(現已分割為42筆),原均為訴外人戴琦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乙○○基於對該登記簿之信賴,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戴琦買受後,即與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由鑫唐公司出資興建,委請建築師規劃、整地、設計、分割,並由乙○○向鄰地購得828-5地號土地取得可供通行之道路後,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已於86年7月24日獲縣府核發84工建使字第4209號使用執照,且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台中縣政府於86年9月24日發函以上開建築基地土地分區使用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已更正編定為由,撤銷上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5日函稱:坐落在豐原市○○○段第828-8號等42筆土地簿編定使用種類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發現錯誤,乃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登簿及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致使上訴人鑫唐公司與乙○○之損害額分別超過158,023,319元、158884,902元,為此提起本訴,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各102,380,000元(其餘保留)為給付及自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7,848,538元,應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74,081,914元,及均自86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鑫唐公司28,290,000元、乙○○54,531,462元,及均自86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決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5,926,762元、給付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1,010,451元,及均自86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鑫唐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22,068,315元及利息、乙○○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22,789,765元及利息等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暨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鑫唐建設有限公司超過73,107,606元及利息、本院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建設有限公司1,010,451元及利息等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外,兩造其餘上訴均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所則以:本件土地登記錯誤者為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828-4地號土地,面積0.2877公頃,且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上訴人主張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亦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顯不相適。又系爭土地最初由甲○○○買受,當時甲○○○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乙○○輾轉受讓,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且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係在82年2月22日,上訴人於86 年7月24日獲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而台中縣政府則於86年9月24日撤銷上開使用執照,致受有損失。依上說明,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以86年9 月24日使用執照被撤銷以前之損害為限,茲對造請求賠償其自88年6月10日至91年4月3日其向中興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害,已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況本院前審函詢中興銀行:鑫唐公司及乙○○自84年6月起向該行借貸之全部貸款,已清償本金、利息各若干?尚積欠本金、利息各若干?據該銀行函復:鑫唐公司自84年6月起向其借款,本金為5500萬元。已清償利息4,041,127元,算至91年4月30日止尚欠利息24,466,465元。並無乙○○借款情事,自亦不積欠貸款利息,乙○○請求給付貸款利息之損害,顯非有理由。原審及前審以因投入資金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及待支付之利息,非屬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之損害範圍,且與鑫唐公司之請求重複,認乙○○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及上訴,其判決雖理由有不同,但結果相同,故其判決並無違誤。又購買土地與向銀行貸款間,並無必要關聯性,一般購買土地未必都向銀行貸款,是以乙○○請求給付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命賠償乙○○買地價款及鑫唐公司建造費用,並均加計利息。如尚應再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對造豈不雙重受益,反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系爭台中縣豐原市○○○段原828-1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2年2月20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張宗義申請,而分割為828-1地號、828-3地號兩筆,前者維持原編定,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者則合法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登記時,初審(林玉鳳)及複審(宋小蘭)均未出現瑕疵,惟於登簿時因承辦人(林對)一時疏忽,竟將該兩筆均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廖淑娥)亦未發現此一錯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其後828-1地號又分割為828-1、828-4二筆,並由張宗義於82年5月31日移轉予甲○○○,甲○○○於83年9月2日將828-3、828-4移轉予戴琦。嗣上訴人乙○○於84年6月24日以每坪6萬元、向戴琦購買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828-3、828-4,並於8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828-3、828-4先於85年5月13日合併為828-3,再於85年5月15日分割為828-3、828-6至828-46地號等42筆。由乙○○提供上開42筆土地與上訴人鑫唐公司合建房屋,鑫唐公司即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整地、設計、興建,乙○○並支付價金購得鄰地828-5地號作為通行使用。經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獲准,於86年7月24日建造完成取得84工建使字第4209號使用執照,且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台中縣政府於86年9月24日發函通知乙○○、鑫唐公司,撤銷該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發函表示,發現前揭登簿錯誤,並於86年9月25日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等情,雙方均未有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是實。
四、兩造就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鑫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2206萬8315元本息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2278萬9765元本息,暨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73,107,606元及利息、本院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1,010,451元及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則存有下列爭執,即:①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即土地「分區使用種類」,將「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是否不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②系爭土地最初由甲○○○買受,是否當時甲○○○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乙○○輾轉受讓,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③乙○○是否確有向銀行貸款而多支付其購地價金差價損失53,775,300元之貸款利息13,325,072元及向銀行貸款之88年6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9,464,693元。此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求償?④鑫唐公司是否受有興建貸款之利息損失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計15,236,067元?此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求償?⑤鑫唐公司是否受有「營業費用」損失包括:薪資3,577,320元、租金144,000元、文具費11,610元,郵電費118,394元、修繕費92,745元、水電費27,690元、保險費235,321元、交際費71,361元、伙食費280,800元、代書費172,600元、職工福利102,179元、其他支出1,998,228元,合計6,832,248元?此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求償?⑥台中縣豐原地政所對於一審判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73,107,606元本息及本院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1, 010,451元本息部分不服,此部分鑫唐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之登記人員林對、廖淑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828-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致上訴人乙○○誤以為可以建築,遂以高價買受,並進而由上訴人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嗣由台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其受有損害,至為明顯,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開原828-1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82年2月20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張宗義申請分割為828-1地號、828-3地號兩筆時,將其中之828-3地號變更編定,其後該828-1地號又分割為828-1、828-4二筆,並由張宗義移轉予甲○○○,再由甲○○○將828-3、828-4地號兩筆移轉予戴琦,嗣由上訴人乙○○向戴琦購買,即經多次轉手買賣,始由乙○○購買取得,是姑勿論該土地前所有人甲○○○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後經多次轉手始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乙○○亦必知悉上情。則提供該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乙○○及與其合建房屋之上訴人鑫唐公司基於信賴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㈢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即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則。惟承上㈠之說明,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將賠償範圍限縮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其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是以計算本件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範圍之時點,即應以台中縣政府發函通知撤銷使用執照之86年9月24日當時為準。上訴人乙○○購地價金差價53,775,300元及鑫唐公司興建房屋之必要支出,當均屬「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而無論是購地價金差價或興建房屋之貸款利息部分,自以截至86年9月24日時為限,逾此時限後繼續衍生之利息,應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姑勿論被上訴人以依據中興銀行函復並無乙○○借款情事,乙○○自亦不積欠貸款利息,其請求給付貸款利息之損害,顯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命賠償乙○○買地價款及鑫唐公司建造費用,並均加計利息,如尚應再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對造豈不雙重受益,反成不當得利等情抗辯,是否有理由。亦因上訴人主張其多支付購地價金差額53,775,300元之貸款利息,自給付828-5地號土地使用權尾款後之86年10月1日起算計至91年4月30日計4年6個月,按9.56﹪之貸款利率計算,其數額亦為23,134,134元,僅就其中之22,789,765元為請求;上訴人鑫唐公司請求賠償其積欠中興銀行之興建貸款利息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共15,236,067元,皆係86年9月24日以後所生之損害,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鑫唐公司主張其受有支付興建貸款利息之損害金額為6,025,886元,嗣更正為4,041,127元(本院前審卷㈢第18、24頁),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仍判命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6,025,886元,多出1,984,759元,即有未洽。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74,081,914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以原審判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 73,107,606元(多出 974,308元)本息及本院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1,010,451元本息部分(二者合計 1,984,759元)聲明不服,即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依其更正之金額4,041,127元核算給付。
㈤鑫唐公司主張其受有「營業費用」損失包括:薪資3,577,320元、租金144,000元、文具費11,610元,郵電費118,394 元、修繕費92,745元、水電費27,690元、保險費235,321元、交際費71,361元、伙食費280,800元、代書費172,600元、職工福利102,179元、其他支出1,998,228元,合計6,832,248元部分,其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自應審酌上開營業費用是否亦為合建之必要支出為斷。查鑫唐公司所主張因合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5,065,672元,扣除銷售費用4,144,926元、已付利息4,041,127元、積欠利息24,466,465元後,含上開「營業費用」在內,僅為62,413,154元,並未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程造價72,734,114元。且據證人吳全成於證稱: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係慰勞小包,伙食費給臨時工及提供員工午餐,修繕費係整修品質不滿意者等語,亦堪為上開營業費用係合建必要支出之佐證。被上訴人既認「營業費用係建造房屋之支出」,卻又以「已包括在建物合建總造價中」為由,認為不可另行請求。並指其中之薪資、租金、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保險費、代書費、職工福利、修繕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支出等費用,或屬奢侈費用,或鑫唐公司縱無本件建築案,仍需支出,且無法証明此等費用均用於本件建築案中,應不得請求,又謂鑫唐公司之修繕費為92,745元、交際費為71,361元、伙食費為280,800元,總額應為444,906元,並非鑫唐公司主張之6,832,248元云云,即無足取。是鑫唐公司請求「營業費用」損失6,832,248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仍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甲○○○對於上述編定錯誤,縱然知情,上訴人乙○○輾轉受讓,基於信賴登記,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本件除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鑫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2206萬8315元本息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2278萬9765元本息,暨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73,107,606元及利息、本院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 1,010,451元及利息部分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萬9765元本息,及上訴人鑫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6萬8315元本息其中之興建貸款利息15,236,067元部分,因係86年9月24日以後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其餘鑫唐公司請求「營業費用」損失6,832,248元部分,則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鑫唐公司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74,081,914元本息,於超過73,107,606 元本息之多出部分(即974,308元)雖應予扣減,但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5,857,940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不服原審判決之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73,107,606元及利息之上訴亦為無理由。而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興建貸款利息15,236,06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乙○○之上訴(本院前審判准其請求且已確定之592萬6762元本息外,其餘請求給付2278萬9765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於扣減974,30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5,857,940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前開本院所命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再給付部分,並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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