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燕輝
受告知人 張宗義
戴琦
右聲請人請求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甲○○、鑫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錯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故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均明知上開土地登記錯誤,竟輾轉將土地出賣與原告甲○○,受有土地差價之不當利得,本件如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得向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依不當得利求償,故請求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如遭敗訴判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負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聲請人僅對於有重大過失之登記人員始有求償權;㈡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均係因買賣契約而受買賣價金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如未解除,尚難認受告知人受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㈢又聲請人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損害賠償,與受告知人受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受告知人私法上之地位,均不會因被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上開告知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毓秀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