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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燕輝

  受告知人   張宗義

         戴琦

右聲請人請求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甲○○、鑫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錯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故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均明知上開土地登記錯誤,竟輾轉將土地出賣與原告甲○○,受有土地差價之不當利得,本件如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得向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依不當得利求償,故請求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如遭敗訴判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負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聲請人僅對於有重大過失之登記人員始有求償權;㈡受告知人張宗義、戴琦均係因買賣契約而受買賣價金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如未解除,尚難認受告知人受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㈢又聲請人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損害賠償,與受告知人受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受告知人私法上之地位,均不會因被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上開告知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毓秀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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