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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廖淑娥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海闊
被上訴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4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冰如,並於民國99年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嗣於97年 5月1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該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 6月11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經確定,原審遂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人於98年 2月24日在本院前審具狀表示願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56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自有未合,合予敘明。

三、上訴人抗辯其校對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個人利益之事由而為主張。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對執行職務是否具有過失一節,並非上訴人所得加以主張,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對,自無須將林對列為當事人,亦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因上訴人抗辯在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6月2日在本院前審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98年 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無需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變更請求為上訴人與林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繼又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與林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64、135頁)。本院審酌無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對外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屬於更正法律上陳述之範圍,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下稱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訴外人王陳麗花借用訴外人張宗義名義買受該土地,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嗣申請辦理該828之3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伊即於82年2月9日以豐地四字第 8200962號函(下稱第 8200962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下稱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

⒉伊所屬人員即初審林玉鳳、複審宋小蘭依上開函示辦理,惟本案送登簿時,承辦人即林對卻疏於注意,併將下南坑段828之 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伊發現上開登記疏失後,乃於86年 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據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 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1億7,306萬4,80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⒊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內附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所載,該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始為建,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備註欄內並對該 828之3地號土地特別註記第 031539號函文。且該臺中縣政府之函文主旨已清楚載明下南坑段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亦可辨識僅828之3地號更正編定,不包括其他土地。再者,該申請書後附第82000962號函,亦記載828之 2地號土地係由828之 1地號土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諸語。而伊同年月17日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下稱82001495號函),主旨為檢送下南坑段828之3號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說明欄二亦說明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均可明確區分,並無混淆之虞。

⒋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文件原本,因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迄未檢還,上述資料原卷現存於何處,伊無法確知,非伊故不提出,且伊於該案卷宗送交法院前,已將資料全部影印留存,法院自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上訴人如欲主張該文書有遭變造,致其內容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⒌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規範本旨亦具國家賠償性質。是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關於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未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然在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之求償權,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實際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應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決定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另伊就本件並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多次開會,最後做成決議,為體恤公務人員,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進行求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17,306,481元,及自98年 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林對應連帶給付17,306,481元本息部分,未據林對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經鈞院向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豐原地政務所調閱取得有關系爭申請變更地目登記文件之「原本」(包括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等),予以審認後,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均與正本內容相符,至上訴人雖提出部分質疑,惟該質疑之內容均為828-3地號,與遭上訴人錯誤登載之「828-1」地號根本無關,是經遂行合法之審理程序,足資上訴人「校對」之行為確有重大過失,應與林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卷宗,送交法院前,已將上述資料全述留存影本,影本內容既經證明與原本相符,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書證為登記作業相關之文書,可見該共同之書證應有證據力;且其上有承辦土地各級公務人員蓋章確認之戳記,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本案更正編定登記地籍資料即令為影本,亦非無證據力;況經調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地正事物所相關資料比對後,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上訴人廖淑娥如欲主張該書證影本因本案地籍資料原卷有遭變造,致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不實在者,自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茲再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他字第1320號卷宗第 3至第15頁,以及第144至155頁之公文資料,與被上訴人所留存之 15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公文、編定更正清冊內容完全相符,足見經調查局調查員林光男調取,而交給地檢署及審理法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並未遭抽換,上訴人之辯詞,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為:①土地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第四股(地用股)提出變更地目申請,②被上訴人報請臺中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會同勘查,③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編定,④被上訴人地用股承辦人員繕造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簽請主管核准用印後,送交第一股(登記股)收件,⑤登記股收件後,經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再交給校對人員校簿,⑥校簿完成後,交由發狀,並由第四股承辦人員通知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辦理更正相關圖冊,以及通知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伊行使求償權,自應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更正編定登記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造成登載錯誤,始得為之。然查:

⑴伊當時擔任校簿工作,負責已登記完成案件之校對,工作內容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登記簿,於辦理系爭更正編定登記之校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於登記完成逾四年後,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認係伊辦理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編定使用種類,未確實依更正編定清冊校對登記簿,致造成登載錯誤,惟除其所提出之登記資料並非原本,且騎縫章未能吻合,疑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檢附文件亦僅有登記清冊,而未見所稱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且第031539號函記載「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中之「三」字,顯然經過事後塗改,原字跡可能係「八二八之一」,使承辦人員在土地更正編定清冊上,亦將「八二八之一」與「八二八之三」同時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致伊乃依該文件而為校對。被上訴人逕以登記資料內不存在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主張伊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顯非有據。

⑵保訓會就臺中縣政府予伊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以及臺灣省政府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所為之再復審決定亦以:臺中縣政府、被上訴人均無法明確交代原卷去處,為期審慎,經決議派員前往被上訴 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院進行查證,仍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導致亦無法確認地籍資料是否遭變造,茲該資料為認定伊未確實依更正編定清冊校對登記簿,致造成登載錯誤之主要憑證,於上開證據資料欠缺下,自難謂本案已有明確事證得予認定上開事實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伊辦理系爭變更編定校對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情事,致造成登載錯誤,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承辦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⒊上開828之 1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申請分割,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閱覽土地登記簿時,該地仍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可稽,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但檢察官認伊校對時間為82年 2月20日,已有不符,極有可能於82年 4月間仍為農牧用地,事後始偽刻或盜用伊之印章,故為不實之校對。再者,被上訴人之豐收字第105362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由配狀人員宋雪娥記載②,即表示該案件須登記二筆,故可能該申請案之資料即係記載828之1與828之3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地主勾結承辦人員變更地目之手段,只有從登記與校對之前階段著手始能得逞,故本案亦可能係伊之前階段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又該828之3地號土地於82年 2月23日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是日起非自耕農始可買受該土地,但王陳麗花非自耕農卻於同年月23日即申請買賣登記,伊懷疑有人暗中操控編定更正之事,非無的放矢。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以及被上訴人陳報臺中縣政府函件或臺中縣政府核准報備函,均載明應以賠償金之十分之一向伊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二人平均負擔,即分別各自請求負擔 8,653,240元,被上訴人卻請求伊須與林對連帶給付17,306,481元,明顯違反前開決議及核備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代書陳淑忍在刑事案件之供述:「…我在知道 828-1土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證物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第178 頁);足見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有可能係被上訴人第四股承辦人員江豐慶,誤以為分割後828-1及828-3二筆土地均須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登記清冊」上,否則至遲於代書陳淑忍向其諮詢時,即應發現登記錯誤,並向被上訴人陳報。

⒉復由台中縣政府86年11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308182號函敘明:「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於82年間辦理張宗義君申請之豐原市○○○段 828-3地號土地更正編定,誤用法條且未按規定程序修正即逕行修改,致民眾及報紙媒體誤解渲染,影響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請切實要求所屬核辦公文務必謹慎行事,引用正確之法令規定,請查照」云云,更足以證明有可能係江豐慶誤認規定誤載登記清冊所造成,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登記文件正本,遽指上訴人就登記錯誤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洵非可採。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嗣即申請該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以第82000962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以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併將下南坑段828之 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

㈡、前揭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被上訴人於86年 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中之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 1億7,306萬4,806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校對人員,其因圖利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最後做成決議,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進行求償。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宗義僅申請變更前開828之3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台中縣政府亦僅核准變更上開828之3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初審林玉鳳、複審宋小蘭依台中縣政府函辦理,惟送登簿時,原審共同被告林對卻疏於注意,併將828之1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亦未發現上開錯誤,因而完成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會該地可以建築,而以高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購買,並由訴外人鑫唐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乃於86年 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上開鑫唐公司之使用執照,致鑫唐公司之建物不能登記,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因而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賠償其 1億7,306萬4,806元完畢,本件係因上訴人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所致,而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及依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請求上訴人及林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應與林對連帶賠償7,306,48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經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 82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訴外人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下南坑段地號內舊有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地號為下南坑段第 828-3號地號土地,嗣張宗義向被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 828-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82年2月9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82000962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臺中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將前開 828-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於同年 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知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合法將下南坑段 828-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即地號仍為下南坑段 828-1地號土地部分則仍維持原編定用地為農牧用地。詎本件送登簿時,當時之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對卻疏於注意,於82年 2月22日併將下南坑段828-1 地號土地之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廖淑娥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將前開下南坑段 828-1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下南坑段 828-1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因而於86年 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之上開建物因而不能為保存登記,且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因而主張因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國㈠字第 2號、台中地院88重國更字第 1號)、及在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 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聶黃素、鑫唐公司各為53,775,300元、73,107,606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與聶黃素、鑫唐公司達成協議,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聶黃素部分本金為53,775,300元、利息為19,572,735元,鑫唐建設公司部分本金為73,107,606元、利息為26,609,165元,合計為 173,064,806元,被上訴人並已分期給付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地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 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及被上訴人與聶黃素、鑫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東陽小鎮國家賠償金賠償表(協議書)等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70 頁、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40頁),堪信為真。

㈡、再查,上訴人廖淑娥前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係擔任校簿人員工作,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其工作職務之設計之目的,乃在檢核登簿作業人員有無登記疏漏,校簿人員需依登記資料查校登錄資料,蓋土地登記作業案關人民權利,倘有疏漏,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是地政登錄作業當以校簿作業迅速正確為首要之注意義務,其雖不必查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具備確實可得登記之原因,然就登記人員所憑登記文件之內容是否與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仍須再為查核。質言之,本件上訴人查校之內容包含台中縣政府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三項,而此種查校僅須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是若上訴人疏未注意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經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 9日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中供稱:「(經詳視提示資料後作答)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我僅校對林對在下南坑段 828-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更正資料,且於核對無誤後即在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印章,另當日我並未校對過下南段 828-1地號土地登記簿,至於提示之下南段 828-1地號登記簿標示部分於同日被更正,登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查案卷第 191頁,影印本附在本院卷㈡第78頁),足認上訴人就 828-1地號地目變更登記部分並未予以校對。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就臺中縣政府82年 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核准內容,是否確為訴外人林對於登記簿上所載內容,仔細查核校對,且就 828-1地號土地地目變更部分未予校對,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種僅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之錯誤,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稱其卻稱僅需就登簿人員即林對在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與登記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予以校對即可,至於有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查核,屬於登記前階段初審、複審人員之職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縱未發現登記簿內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由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用之相關登記資料原本已不存在,臺中縣政府在本院提出之相關函件原本卷宗並非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原始卷宗,不足以據,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卷宗,其右邊裝訂區域打有四孔,但實際裝訂線僅使用二孔,且其中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0962函及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右下的騎縫章都只有半個,足證該登記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本件應係另有人所為等語。惟查,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因上訴人等人涉犯瀆職罪案件,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用後移送臺中地檢署,迄未檢還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中縣調站人員林光男簽立收執文件影本附在本院前審卷可憑(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82頁)。再前述資料原本確未附在上開刑事案卷,本院無從據該原本核閱比對一節,固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18號上訴人被訴瀆職罪刑事案卷全卷屬實。惟查,本院審酌本件申請案件之處理流程,係由訴外人張宗義向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再由被上訴人依張宗義之申請,以前開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0962號函將上開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 1份檢送臺中縣政府審核,並在說明欄敍明上開土地於81年9月29日由同段第828之1號分割並於81年10月5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核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㈡ 3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嗣臺中縣政府即以82年 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上訴人再依臺中縣政府之公文辦理登記校簿,之後該公文始交由被上訴人歸檔。是在本件處理申請變更地目之過程中,除了被上訴人外,臺中縣政府亦應存有原始公文,而臺中縣政府之公文並無遭抽換情事,自足以供本件比對卷內函文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是否有上訴人抗辯遭人變造或塗改情形,上訴人抗辯臺中縣政府之原本不足以供核對之用,自無可採。再查,經本院通知現任職在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㩗帶上開臺中縣政府82年 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及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0962號函及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及分別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課長、地用課之曾惠敏、吳仁文㩗帶該事務所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0962號、82年2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1495 號函稿之原本到本院,經提示附在本院卷之相關函文影本予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當場核對是否與原本相符結果,其二者並無不符合之處一節,業經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3頁),並由本院當場以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㩗帶到庭之函文及清冊等件原本製件影本,經兩造確認與原本相符無訛後當庭簽名附在本院卷(見本院卷㈡第 3頁反面、第8-41頁),是卷附相關之影本資料與原本確實相符,堪以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檢送本件更正地目資料予臺中縣政府審核之82年2 月9 日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0962號函之主旨係載明:「檢送下南坑段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乙份」,其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上開土地於81年 9月29日由仝段828之1號分割並於同年10月 5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且該函所附之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備考欄亦記載「828之3地號土地由828之1號分割,並於81年10月 5日地目變更為建」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88-91頁,本院卷㈡第9頁左半頁、第10 頁)。嗣臺中縣政府以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 號函覆被上訴人事務所,該函主旨記載:「貴所(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函報豐原市○○○段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暨經貴所依規定辦理分割並地目變更為『建』,且符合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 3之規定,本府同意照辦,請依規定整理編定圖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86、87頁,本院卷㈠第108、109頁、本院卷㈡第8、9頁),再經被上訴人以82年 2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82001495號函檢送相關清冊予臺中縣政府,該函主旨載明:「謹檢送豐原市○○○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請鑒核。」,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上開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114、115頁),而申請人張宗義於82 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欄明確記載:「..說明:申請人所有土地豐原市○○○段 828-3地號原地目旱於民國81年10月 5日變更為建,而申請人之土地謄本使用編定種類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今地目為建,請准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有張宗義之申請書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82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份附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82- 85頁、本院卷㈠第104-107頁),上開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記載:上開828-1 地號地目旱、分區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28-3地號地目建、分區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備註欄內並對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土地註記:「台中縣政府82. 2.1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第84頁、本院卷㈠第106頁),均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有上開828之3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同段828之1地號土地在內,自得據上開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開函文等件係遭人變造或塗改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㩗帶到院之「87年9月28 日豐原地政事務豐原市○○○段 828-3地號更正編定案」卷宗原本結果:「封皮有兩個孔,其餘卷內之文件資料均有四個孔,第一頁及第十六頁下之騎縫章均僅有半個」等情,有筆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 4頁,上開卷宗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3-41頁,僅有半個騎縫章之函2份見本院卷㈡第24、38頁),足認原本之騎縫章原即僅有半個,是附在本件案卷之上開函文影本上之騎縫章半個並非因影印不連續所致。再查,上開函文上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應係本件是82年迄今,可能於87年間拆開,將上開函文編訂成一個卷宗,所以才會有半個騎縫章一節,亦經證人吳仁文、曾惠敏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臺中縣政府之函文發文日期分別為82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而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案卷封面記載「中華民國87年 9月28日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認上開案卷確係事後重新裝訂,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上開案卷既係重新裝訂,難免因原來編排頁數不同而造成騎縫章不連續僅留存半個之情形,然其函文之內容既無更動,自難因之而推定有遭人變造或抽換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函文遭人在事後予以變造或抽換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臺中縣政府函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 號函(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11頁)上記載之「八二八-三」中之「三」字經塗改,令人懷疑係有人以在上開公文記載「八二八-一」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變更後才抽換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並塗改上開函文之原始文件為「八二八-三」,再本件刑案發生時,因被上訴人事務所管理不善,發生地主勾結承辦人員變更地目之事件,非法變更地目之手段只有從登記與核對之前階段著手,始能得𢌥,故本件係由登記與校簿之前階段人員故意或過失致記載變更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可能性最大,另保訓會已撤銷臺中縣政府對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前揭臺中縣政府第031539號函主旨係記載:「貴所函報豐原市○○○段八二八-三號非都市土地田(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為佐,參以前揭被上訴人檢送變更地目資料文件予臺中縣政府之函文、臺中縣府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清 冊等資料,均載明申請變更地目者僅有下南坑段828之3地號土地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臺中縣政府函主旨記載之地號「八二八-三」有遭人塗改之事實,其抗辯自無足取。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抗辯不虛,惟依其抗辯,則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主旨所記載應予變更地目之地號亦僅有828之1該筆土地,並不包含828之3該筆土地,何以於變更登記時會一併將828之1、828之3地號土地二筆之地目均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是上訴人抗辯該函文主旨原係記載828之1等語,亦不符常情,而無可採。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25號再復審決定書固記載因其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以資憑辦,因而撤銷臺中縣政府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有該委員會89年3月21日公保字第88045 36號函及所附再復審決定書影本1份在本院前審卷為佐(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惟上訴人在經上開委員會撤銷臺中縣政府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發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後,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一節,亦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7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因未發現該維持原編定用地之下南坑段828之1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確有重大過失,洵堪認定。再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原審卷、本院前審可考(見原審卷第65-76頁,本院前審卷第73-76頁)。況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宗義,於82年 3月間申請分割時,被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記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核與該土地並未更正編定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確於82年 2月22日校簿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本院前審卷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83、114頁),是檢察官認上訴人校對時間為82年2月20日,顯有誤會,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查,因上訴人與林對之共同重大過失,致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遭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與林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林對之重大過失遭聶黃素與鑫唐公司求償,並已給付本息 1億7,306萬4,806元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 5月23日豐地登字第096000606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 1份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38-140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在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中曾決議由被上訴人以賠償金之十分之一向上訴人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其二人平均負擔,即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8,653,240元,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林對連帶賠償17,306,481元,已違反上開決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 7月26日召開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於顧及國家監督上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理論觀點,及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八律字第033218號函釋規定,經出席之委員全體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向上訴人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上訴人及林對二人平均分擔,並經被上訴人報請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固有94年 7月26日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日豐地登字第0940006425號函、台中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地籍字第09400241425號函影本各1份在本院前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111-122頁,其中決議結論紀錄見第118頁、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見122頁),然上開決議核屬被上訴人內部研議應如何對上訴人及林對求償所為之結論,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卷第95頁),是該內部研議之結論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前開決議及核備之內容等語,自無可採。

㈥、按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即可向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有前述重大過失,造成前揭 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共計 173,064,806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之共同重大過失致遭求償 1億7,306萬4,806後,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賠償上開金額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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