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事由,僅係對前程序之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但就該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表明,聲請人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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