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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事由,僅係對前程序之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但就該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表明,聲請人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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