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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被告
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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