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3號
- 再審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甲○○
- 兼複代理人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4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該條之規定,自以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認為參加人甲○○為不實之登載,足以毀損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因而判命參加人甲○○應給付乙○○2,000,000元,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2,000,000元」,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5號訴訟,其作用在於乙○○不得持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求甲○○履行判決之內容;然乙○○與甲○○間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存在確定在案,甲○○及乙○○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任何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參加人甲○○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乙○○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法院更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從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乙○○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難認有據等語(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經核立論正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82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然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庭之效力,縱經斟酌,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故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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