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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管理人 戊○○
相對人
辛○○

       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己○○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8年12月15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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