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6,700元,上訴人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在豐原市農會(現已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復於91年3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515,000元,上訴人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蕙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1年3月4日簽發面額951,700元、發票日為91年3月4日之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兩筆借款之借據。被上訴人另於9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20,000元,上訴人自訴外人張蕙蘭之上開帳戶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7日簽發面額320,000元、發票日91年1月7日之本票一紙,作為該筆借款之借據。惟上訴人於上開二紙本票屆期後向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因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將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持有使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外金錢往來及存摺用途均未過問。又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依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帳戶於87年7月21日有貸款4,000,000元入帳,同日有3,566,000元及433,245元兩筆款項由上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該匯款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足見實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非但不還款,竟偽造不實之本票,虛指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述兩筆匯款所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7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蕙蘭名義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名義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名義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6,7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蕙蘭名義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蕙蘭名義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上訴人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21日提領3,566,000元電匯至上訴人所有帳戶。
(五)被上訴人出生於9年1月15日,係上訴人之母親。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3筆匯款是否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名義之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由上訴人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1日匯款3,566,000元予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或係清償舊債?如果是借款,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6,7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月7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1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曾將系爭三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否認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渠個人名義之帳戶,即否認收受系爭三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雖提出發票人欄均有「甲○○」之署押,且皆按有指印,發票日依序為91年1月7日、91年3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20,000元、951,700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6、8頁參照),主張該等本票係被上訴人貸借款項所交付之收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或交付該二紙本票予上訴人。經查:票據係無因證券,本難以上訴人持有該二張本票,即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票面金額款項之證明。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甲○○」之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參照),其聲請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與被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然因該等本票上之指紋印泥汙積成團,致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0855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90頁參照),是該二紙本票尚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該等本票充作借據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置於上訴人處,該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頁),是有關此帳戶之存取款,當係上訴人所為。又原法院調取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間有關上訴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宗第40~75、76~88頁參照),經比對結果,自上訴人使用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使用帳戶之筆數高達數十筆,其金額由五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並非僅由上訴人名義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可見兩造間帳戶往來密切,尚難單以系爭三筆匯款,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五)次查上訴人指稱分別於89年2月2日(436700元)、91年1月7日(320000元)、91年3月4日(515000元),由自己之帳戶或訴外人張蕙蘭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然上開款項於匯款之當日,均又旋即遭領出,有各該帳戶銀行所檢送原審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78、118、17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土銀89年2月2日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中華銀行...91年1月7日之取款憑條...,為我(上訴人)的筆跡」(原審卷第一宗第327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孰有上訴人自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又自己於同日復將款項領出,卻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且被上訴人若確實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三筆款項,且當日即急須上開款項使用,則被上訴人當可直接要上訴人將自渠帳戶領出之款項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大費周章,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復於同日再由上訴人領出之理。苟係為留存借款之證據,僅須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即可,上訴人雖主張乃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出款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款項既由上訴人匯入,復由上訴人領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渠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領出系爭三筆款項之後係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即未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雖於94年6月7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紀林梅、邱玉敏、陳清堃,惟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三人並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借系爭三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參以兩造間有如上所述數十筆之金錢往來,則縱該三位證人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惟其待證事項係「被告於76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45,000元;76年5月26日借款65,000元支票,謂係要還農會貸款,是否屬實?」,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無涉,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帳戶自71年至87年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該帳戶係用來還欠上訴人款項之用,87年7月21日3,566,000元之匯款並非借予上訴人云云,然查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帳戶87年7月21日匯款3,566,000元入上訴人帳戶是否係借予上訴人?3,566,000元之貸款利息是否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臚列出88年1月14日至93年7月20日之利息繳納情形如本院卷第42之1至43頁)?進而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三筆款項抵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況原審業已調取被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帳戶自88年1 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之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第76至88頁),是本院認無再調閱71年至87年之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
(八)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名義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說詞有予盾之處,且舉出另案證人邱玉敏、紀林梅之證詞為證,然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如上述,則存摺及印章縱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認定邱玉敏、紀林梅證詞是否可採之必要。
(九)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而無庸向上訴人借貸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欲證明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之事實,亦因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借款未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271,7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有關爭點一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項爭點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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