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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林賜福、楊芳智證言,業據再審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向其二人提起偽證告發,並同時執此告發再審聲請人有誣告及教唆偽證之嫌,嗣經台中地檢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以中檢惠良94偵12804號函確定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95年1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林賜福、楊芳智既不成立偽證,其所證即為真實,是再審相對人偽指再審聲請人向其借款,並以極少之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再審聲請人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致與再審聲請人訂有租約之承租人為免訟累而解除契約,造成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再審相對人自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再審聲請人於該確定事件中,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指陳,並未具體指摘前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亦已敘明林賜福、楊芳智係於94年11月21日經台中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354號處分不起訴,距再審聲請人於95年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對其提起之誣告告訴,於95年1月3日始經台中地檢署函覆無新事實及新證據,惟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並未主張再審相對人對其提起誣告經台中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即不能自95年1月3日起算再審期間等語,則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仍係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及其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為由,卻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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