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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2日確

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及向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一再指陳所申請假扣押及查封的僅為道路用地,上面沒有房屋,使原審法院受其影響,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置之不理,再審被告要求與承租人及解約人對質,法院即答應發出傳票,證人林賜福、楊芳智準時到庭,在具結後接受訊問,問答完畢,法院詢問兩造有無問題及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然判決理中由對承租人解除契約乙事,斥為與查封房地無關,更指兩證人之所述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並執此向台中地檢署對再審原告及兩位證人提出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偽證不成立,則證人所證即為真實,再審原告與承租人之租期未滿遭解除契約造成再審原告租金之損失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再審被告捏造再審原告向其借款,並以極少之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再審原告價值1億元以上之不動產,且明知查封之動產不是道路用地,其上有房屋,故意虛構為道路用地欺騙法院,自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等確定判決,於94年7月12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查明無誤。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算至同年11月6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日始誤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轉送本院辦理,有再審聲請狀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件日期章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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