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假扣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時,即已指定丙○○為送達代收人,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並未對送達代收人丙○○為送達,故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誤以為已經合法送達,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未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十日內起訴為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即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 50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稱,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未依法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故不生送達之效力;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時,該限期起訴之裁定雖未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業已於95年 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 108號卷),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述實務見解,該送達對於抗告人既無任何不利益,即非法所不許。而抗告人則遲至95年 4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上開十日之限定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核定期間內起訴,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4項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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