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46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14建號(按:後改為本件拍賣公告編號四之269建號)面積110.35平方公尺,其構造位置與代號Α有異,應係改建,應辦理滅失登記。」,這樣的記載,已經顯示,現存之建物係建號462測量成果圖上代號Α的部分,此部分業已辦理保存登記,此項登記之效力,已非法院所能否認,是以若將462建號測量成果圖上代號Α部分,辦理查封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該代號Α部分,始為拍賣之標的物。換言之,269建號所登載之地面層建物,已經滅失,拍賣之標的物既早已滅失,拍定人縱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只能辦理滅失登記。執行處進行拍賣公告之時,既捨建號462建號代號Α部分,做為拍賣之標的,則現在存在的代號Α部分,即非拍賣之標的物,拍定人因拍定就269建號建物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就地面層部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另462建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全部建物面積為l92.27平方公尺,執行處是扣除269建號地面層之登記面積後,做為編號五之車棚部分之面積,實屬誤謬;編號五之車棚實際面積之計算,462建號測量成果圖記載甚明,即應扣除該成果圖上代號Α部分,即為車棚之實際面積,執行處書面作業扣除實際上已滅失的建物登記面積,即與事實不符。執行處的錯誤計算及處理方式,已將實際存在的462建號代號Α部分排除在拍賣標的範圍,既非拍賣之標的,即無從辦理點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又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因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雖有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但因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執行行為使然。(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236號、85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指稱,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46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本件拍賣公告編號四之269建號,其構造位置與代號Α有異,應係改建,應辦理滅失登記,故現在存在的代號Α部分,即非拍賣之標的物;另462建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全部建物面積為l92.27平方公尺,執行處扣除269建號地面層之登記面積後,做為拍賣公告編號五之車棚面積,亦屬誤謬云云,然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其如此認定並據以執行之理由。且查本系爭標的原執行法院已於95年8 月29日拍賣,由訴外人賴志忠拍定,並於同年9月5日以彰院賢執洪95年度執字第432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賴志忠,再於同年11月21日點交系爭不動產與拍定人,有原法院卷各項相關資料可稽,足認本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抗告人卻遲至95年11月30日拍賣標的物點交完畢後,始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實務見解,縱使執行法院再以裁定撤銷執行程序,但因本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無從再為執行行為,縱為撤銷亦無實益。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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