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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水通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六都市更新會於規劃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95、41、43、46、72及義民段696地號等6筆「建」地目土地,僅列入95、72地號,餘四筆遺漏失誤,未納入更新方案內規劃,四筆土地合計298.99平方公尺,依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應為(新台幣(以下同))1萬2100元,總共價值361萬7779元。其次上開未納入更新範圍之愛鄉段41、43、4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後為中寮鄉鄉41之1、43及46之1地號,面積共54.32平方公尺),因配合系爭都市更新案需要,於都市○○○○○道路用地,由南投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720元徵收,如仍以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計,上訴人再受有損害65萬7272元;兩者合計上訴人共受有損害427萬5051元。如以都市更新後土地價格計算,損失遠大於此。又被上訴人於更新方案完成後依法即應消失,但被上訴人卻以土地權利變更換取廖泰盛等12名地主之土地,賺取土地更新後土地增值之差額,致鄉親權益受損,顯有官商勾結侵害人民權益之嫌疑,再被上訴人就更新單元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均有不當。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60萬元。

【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為3萬8000元,本審主張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為360萬元(參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98、99頁)】。

(二)由南投縣政府91年9月6日府城都字第09101567910號函、92年4月25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94永平都更六字第004號函可知,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規劃者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與中寮鄉公所只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該等機關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方案之執行者。證人王國華即系爭更新方案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其於原審作證時不但避重就輕,且就更新方案之前置作業推說不知,有失職責,且造成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更新方案執行者之錯誤判斷,事實上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方案,是由被上訴人全權規劃後送南投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歷年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均是「建」地,然因被上訴人之失誤,造成愛鄉段95號與72地號土地相距較遠,在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時,被上訴人將兩筆土地湊在一起計算,納入更新範圍,反而沒有將愛鄉段43、41、46號與義民段696號等土地合併一起規劃,尤其愛鄉段第43號土地是64年5月21日由愛鄉段第95號土地分割移轉,事實上愛鄉段第95號與第43號土地是連在一起,被上訴人明顯作業疏失遺漏,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之前發現被上訴人在調查所有權人土地作業時疏失遺漏,內人廖雪蘭至丙○○理事長處所,口頭說你三叔共有六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怎麼只有納入兩筆?丙○○表示不知道三叔在鄉○○段(即重測後之愛鄉段)498地號有地目為建地之土地,還說三嬸年事已高,土地問題由我處理就好,事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並無作任何補救動作,上訴人遂於91年9月6日與92年4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縣政府以府城都市第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號函給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之陳情納入考量,然被上訴人並不理會縣政府之函文與上訴人協調。因上訴人不懂法令,不知如何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向總統府與行政院陳情,然亦僅係公文往返,並未做任何處理,上訴人遂於94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正視此一問題,且於95年7月25日對南投縣政府提出行政訴訟,追究南投縣政府之責任。

(三)行政機關雖有其法定權限,然不得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中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文說明南面五米道路用地需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分割完成後才向921重建會申請闢路補助款,然縣政府承辦單位竟利用職權之便,徵收上訴人上開被遺漏納入更新範圍之系爭土地,縣府審議委員會未明察上訴人91年9月6日之陳情,仍將上訴人上開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前又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濫用職權,圖利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41、43、46地號及同鄉○○段696地號土地未納入更新範圍辦理更新,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應係出於誤會,按更新地區更新範圍是由南投縣政府所劃定,被上訴人只是執行更新計畫之「實施者」而已。另上訴人對於上開4筆土地何以應納入本更新範圍,未納入本更新範圍為何會造成損失,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納入更新範圍,有如何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該項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如何的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有關本更新單元內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的義務,應在更新範圍內規劃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等,及建蔽率應達法定要求。實則上開所謂的休閒區及綠地等公共設施屬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應為規劃的事項,而有關消防設施及建蔽率等事項,則屬土地所有權人建築使用時應遵行的法令,均與被上訴人的權責無關,而上訴人又如何因上開事項而受有損害?至於更新範圍南側五公尺寬的新建道路,係由中寮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依法徵收土地後新闢設的道路,而與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的作業無關。另上開計畫道路僅徵收一部分土地闢建道路,西端的計畫道路尚未打通,是以道路只興闢到本更新範圍的西側即止,至上訴人所指稱上開都市○○道路尾端連通永平路的四公尺寬道路,係屬中寮鄉農會所有的私設通道,作為私人住居出入之用,上訴人指稱五公尺計畫道路末端縮水為四公尺乙節,並非事實。

(二)依法都市更新範圍之劃定,係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權責,而被上訴人則係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組成,在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自行組織成立之更新團體,並無劃設更新範圍之權限。是倘上訴人認伊所有前開土地應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主管機關漏未將該等土地納入,即應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變更,或對主管機關劃定更新範圍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殊不得於事後以主管機關所劃定的都市更新範圍不當為理由,請求都市更新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所指未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之前揭土地,其土地坐落位置在何處,是否適於納入更新範圍等相關事項,如適合納入更新範圍,納入何一更新單元較為適當(按中寮地區都市更新有六個更新單元)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資料為舉證並說明應納入更新範圍之理由,自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一再指陳伊所有前揭土地未納入更新範圍,會使其受到損害,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因土地未納入更新範圍而受有損害(含損害金額),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請求自亦難認有理由。況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非屬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六範圍內之土地,中寮鄉公所嗣後變更都市計劃將該等土地改為道路用地,並辦理徵收闢設為道路,乃是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而中寮鄉公所徵收前開土地時,亦依法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亦不會因為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倘上訴人主張伊因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受有損害(含損害金額)之事實為必要之舉證,惟查上訴人卻未就其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之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縱認上訴人確因土地被徵收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原因既係因中寮鄉公所之徵收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即應向中寮鄉公所為請求始為正當,乃上訴人不向中寮鄉公所為請求,卻反以土地被中寮鄉公所徵收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亦非正當。

(三)中寮鄉公所就系爭更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分區,全部劃設為商業區,區內並未規劃有休閒區或綠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側則規劃為農業區,此即表示就本區之『都市計畫』言,並無設置休閒區或綠地的必要,為更新整建時,自亦沒有變更都市計畫另行設置公共設施的必要(按所謂的休閒區及綠地等公共設施,屬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應為規劃的事項)。倘上訴人如主張系爭都市更新範圍有變更都市計畫留設休閒區或綠地的必要,對於原規劃的更新方案有所質疑並為反對者,即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表達意見及爭取被上訴人會員的支持,始為正辦。乃上訴人不在更新計畫提經被上訴人會員通過之前,爭取變更計畫設置休閒區或綠地等公共設施,卻於更新計畫通過後,再來指責更新計劃設置不當云云,殊非有理。另上訴人所指涉的防火巷、消防設施、及建蔽率等事項,則係建管法令之規範事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土地上建築時,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建築設計亦應符合消防法令規定,始能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主張應於更新方案中留設防火巷、消防設施或規定建蔽率云云,殊有誤會。上訴人另指稱更新範圍南側五公尺寬的新建道路,出口處縮減為四公尺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經查前開五公尺寬之都市○○道路,係由中寮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依法徵收土地後新闢設的道路,與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的作業無關。上開都市○○道路僅徵收一部分土地闢建道路,西南端的計畫道路尚未徵收及打通,是以道路只興闢到本更新範圍的西南側即止,且沒有設置「出口」。至於上訴人所稱都市○○道路尾端連通永平路的四公尺寬道路,並非都市○○道路,而是中寮鄉農會所有的私設通道,作為私人住居出入之用,上訴人指稱五公尺計畫道路末端路寬縮水為四公尺云云,並非事實。況縱認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確有前開瑕疵,上訴人如何會因前開瑕疵而受到損害,損害的程度如何?又被上訴人何以應就上開瑕疵負賠償責任,未見上訴人為必要的舉證及說明。

(四)上訴人指稱其所有愛鄉段95、41、43、46、72地號及義民段696地號等土地應納入更新範圍合併規劃,被上訴人未予納入更新範圍合併規劃為商業區,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第六單元更新會更新的範圍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商業區」,是以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僅將商業區內之土地規劃列入更新範圍,上訴人所有坐落農業區的土地(上開愛鄉段41、43、46地號及義民段696地號等4筆土地)在未依法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商業區之前,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即不能將其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用地。該項坐落農業區的「建地」既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的原因,而未能納入更新範圍,而其原來的使用分區並未因為辦理都市更新而變更,自亦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從而上訴人以其上開4筆在農業區的土地不能變更為商業區而納入更新範圍,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正當。

(五)被上訴人為本更新單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之組織,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更新完成之後,依規定將更新後土地分配給各會員,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取得土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土地權利變換取得第三人廖泰盛等12人的土地,賺取更新後土地增值差額利潤,均非事實。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都市更新範圍之劃定及土地徵收,均屬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與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95、41、43、46、72及義民段696地號等6筆土地,僅列入95、72地號,餘四筆遺漏失誤,未納入更新方案內規劃,四筆土地合計298.9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343萬8385元之損害,且上開未納入更新範圍之41、43、46等三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後為中寮鄉鄉41之1、43及46之1地號,由南投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720元徵收,上訴人因此受有65萬7272元之損害;兩者合計上訴人共受有損害427萬5051元;且被上訴人就更新單元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均有不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及都市計畫變更與土地徵收非其權責,且本更新單元之規劃設計,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及伊從未如上訴人所指「以土地權利變換取得第三人廖泰盛等12人之土地,賺取更新後土地增值差額利潤」。是本系爭事件當事人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

㈠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之更新地區範圍,其劃定權責誰屬?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劃定?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中寮鄉鄉41、43、46地號及義民段696地號4筆土地疏未納入更新範圍,係於何時發現?何以發現後未即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㈢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之都市計劃變更,致上訴人有三筆土地被徵收(分割後為中寮鄉鄉4l之l、43、46之l地號),該項都市計劃變更與被上訴人執行都市更新有何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更新單元六更新地區內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均有不當,何以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之更新地區範圍,其劃定權責誰屬?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劃定?

⒈按「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南投縣政府以九二一震災後中寮鄉遭受嚴重之損害,為協助災民整體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因而就中寮鄉永平地區辦理都市更新,並將永平地區劃定為更新單元一至單元六,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即為其中更新單元之第六單元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600736240號函檢送原審,及96年9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601769560號函檢送本院之「永平都市更新劃定案」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1頁及本院卷第19頁),經核該都市更新案:壹、「辦理緣起與目的」即明白表示:「九二一震災後中寮鄉遭受嚴重之損害,為協助居民整體重建,『本府研擬都市更新計畫』,以重塑都市整體景觀風貌,……。」另南投縣政府96年8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601641240號函復上訴人有關系爭更新方案之相關疑義中亦明確表示:「旨揭更新案更新範圍係本府所劃定,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更新會規畫後送本府提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之劃定,其主管機關乃為南投縣政府至為明顯。而被上訴人乃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組成之更新團體,依上述法律規定其僅係負責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無權劃定都市更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漏未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納入更新範圍,致其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中寮鄉鄉41、43、46地號及義民段696地號4筆土地被上訴人疏未納入更新範圍,係於何時發現?何以發現後未即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6月6日之前即已發現坐落中寮鄉○鄉段41、43、46及義民段696地號4筆土地疏未納入更新範圍,因不懂法令,不知如何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但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且向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與總統府陳情,各該政府機關先後均將其陳情函轉發被上訴人參考云云。然經檢閱上開「永平都市更新劃定案」內頁「劃定永平都市更新單元6更新地區圖」(外放)、「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更新單元6平面圖」(參原審卷第3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附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上訴人所舉上開4筆土地雖在永平都市更新單元6更新範圍週邊,然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上開4筆未納入更新範圍之土地不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座落位置係在更新單元6更新範圍完整區塊之外側(參原審卷第38頁「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更新單元6平面圖」),上訴人並不能充分舉證、合理說明何以其該項土地一定要將其規劃納入更新範圍,且依上所述,劃定更新範圍既屬南投縣政府職掌,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只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之都市計劃變更,致上訴人有三筆土地被徵收(分割後為中寮鄉鄉4l之l、43、46之l地號),該項都市計劃變更與被上訴人執行都市更新有何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愛鄉段41之1、43及46之1地號納入更新範圍,於都市○○○○○道路用地,由南投縣政府僅以每平方公尺720元徵收,如依上述仍以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計,上訴人再受有損害65萬7272元之損失云云。惟查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之用地,乃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九二一震災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舉辦公開說明會,並經內政部、南投縣暨中寮鄉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10月14日及93年9月7日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嗣由內政部以9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徵收,並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在案,此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5年12月13日中鄉建字第0950016713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可憑(參原審卷第36至51頁),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南側五米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均係由中寮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等機關依法辦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該項都市計劃變更及土地徵收如有不服亦只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未循該項法定程序,而以其所有前揭三筆土地未劃入更新範圍,後經都市○○○○○道路用地並由縣政府徵收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更新單元六更新地區內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均有不當。何以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及更新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以土地權利變換取得第三人廖泰盛等12人的土地,賺取更新後土地增值差額利潤,均有不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確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且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等等,及如有該項情形,究係侵害上訴人何種權益?其受何種損害?其所受損害與都市更新案未有前揭設置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之規劃有何違失之處,而其所指更新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以土地權利變換取得第三人廖泰盛等12人的土地,賺取更新後土地增值差額利潤,亦從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都市更新範圍之劃定及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土地徵收,均屬主管機關中寮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與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涉,被上訴人僅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團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因過失遺漏未將其所有南投縣中寮鄉鄉41、43、46及義民段696地號等4筆土地,納入更新方案內規劃,及中寮鄉鄉41之1、43及46之1地號土地因都市○○○○○道路用地遭徵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0萬元,為無理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更新單元六更新地區內未設置休閒區、防火巷、消防設施、綠地及建蔽率未達法定要求,於更新單元南側劃設之五米道路出口處反縮小為四米道路,易造成交通事故,及更新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以土地權利變換取得第三人廖泰盛等12人的土地,賺取更新後土地增值差額利潤,均有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