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續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即余淑琴)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續勝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續瑞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主張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將機器付給伊,而請求伊將機器交付之,此為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審准予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再者,雙方簽立上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相對人以上開契約聲假扣押,實質上並無理由,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片面毀約不交付,故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而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有假扣押聲請狀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之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賠償伊五十四萬六千元外,並同時於起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抗告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抗告人主張雙方簽立上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相對人以上開契約聲假扣押,實質上並無理由等,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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