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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7日退伍,因申請補發82年12月及83年6月軍眷生活補助費(下稱眷補費)及軍眷實物代金(下稱眷實代金),不服被上訴人94年11月30日隋玫字第0940006924號書函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上訴人有無逾其時效。經查:(一)退伍人員領取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屬於退除給與之一部,上訴人退伍時所適用之行政院81年06月01日(81)台防字第19007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固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然該施行細則於88年6月16日廢止,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本件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其發放方式係每半年發給一次之定期給付債權,關於核發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請求權時效,因當時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二)上訴人主張自80年7月起停發眷糧而改發眷實代金,眷補費和眷實代金,自始併同薪俸按月撥交各個官士之郵局郵儲帳戶內,即屬已踐行請求權,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眷補費和眷實之意思表示前,尚難認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權;是上訴人迨於94年間始具函申請補發本件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發生於82年11月17日退伍生效日起至83年6月之間,原處分所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係於92年1月1日生效,本不該適用於本案,是原處分違法。另軍管區海岸巡防司令部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定上訴人82年11月17日退伍生效日起可領三口眷實代金及眷補費,而上訴人未曾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所列應予停發之情形,是上訴人對眷補費及眷實代金有請求權。又上訴人於請領首期、第2期退伍俸金時即已同時行使眷實代金及眷補費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曾請求,實屬有誤。況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眷補費及眷實代金肇因於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法第126條,是原審判決之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
四、本院按:「(第1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2項)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為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所明定。而「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復定有明文。查關於退伍之陸海空軍軍官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不論是依之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或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均屬該等人員之退除給與範圍;而關於此等退除給與權利,於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縱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或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日即86年1月1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日起,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此為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又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而關於軍人退除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中斷之規定,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經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故本件關於上訴人82年12月及83年6月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請求,縱如上訴人主張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亦因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項明文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上開所述,應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該條例第41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於請領首期、第2期即82年12月、83年6月退伍俸金時即已同時行使眷實代金及眷補費之請求權,亦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是至上訴人於94年間為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自已完成。故本件不論原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均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無完成之結論無影響,是上訴人所為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原審係因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本件之時效期間又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無涉,故上訴意旨執該注意事項為指摘部分,於本件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