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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胡國棟

原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丙○○係民國(下同)68年4月28日出生,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嗣因自願退學,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第43條第7款之規定,於84年11月3日以尚忍字第2925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自84年10月20日生效,並依修業規則第44條暨原告學校學生手冊第5章第4節第1條第2款之規定,核算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3,674元;而被告丁○○為丙○○之家長,於丙○○入學時曾立具入學保證書,擔保願負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因其等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均採同一見解即明。

(三)被告丙○○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後於84年10月20日自願退學。另被告丁○○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10月20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遭原告退學,並經原告以84年11月3日尚忍字第2925號令核定在案。準此,被告丁○○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133,674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迄未履行,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丙○○係於84年10月20日退學,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按原告於84年11月3日以前揭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11月3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於收受本院送達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後,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174號、第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丙○○(68年4月28日出生)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嗣因自願退學,原告乃依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3條第7款之規定,於84年11月3日以尚忍字第2925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自84年10月20日生效,並依上開修業規則第44條暨原告學校學生手冊第5章第4節第1條第2款與賠償辦法第1條之規定,核算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133,674元;而被告丁○○為丙○○之家長,於丙○○入學時曾立具入學保證書,就被告丙○○在原告學校修業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償還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等情,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原告84年11月3日尚忍字第2925號令、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既於84年10月20日退學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原告以84年11月3日尚忍字第2925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一案後,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其間原告雖曾於86年2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11月3日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徵諸上述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時效,至95年1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於97年7月10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4年10月20日退學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距84年11月3日未逾15年,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其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均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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