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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戊○○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以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令核定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5,675元,被告乙○○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元;被告丙○○、丁○○○為乙○○之家長(父母),於辦理乙○○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乙○○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戊○○則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89年7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52,380元;而被告己○○為其家長(父),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惟嗣經原告催賠,被告等迄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乙○○及戊○○均係原告之學生,嗣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退訓,而被告丙○○、丁○○○及己○○分別為乙○○、戊○○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退訓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綜上所述,爰依被告等人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戊○○及己○○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戊○○報考88年度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並經正式錄取為第3期學員。被告約於89年4月打電話至原告處詢問辦理自願退訓事宜,原告告知被告須有學生家長陪同到校辦理退訓手續及賠償相關事宜,被告是根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自願參加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自願申請退訓規定辦理退訓。嗣被告與母親邱月聰及朋友辛○○於89年5月17日下午約2時一同親自至原告處辦理退訓手續及賠償實領金額事宜,並由一位尉級男性軍官承辦(姓氏是武、何、吳,因時間太長,記憶有點模楜),經被告告知欲申請自願退訓,現場並由邱月聰(被告戊○○之母)代理父親己○○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切結書日期為89年5月17日,經承辦人確定無誤後,即計算被告應賠償公費總額為152,380元,惟被告實際所領公費為145,920元,並非原告所稱152,380元,乃當場和承辦人反應,承辦人也告知這筆金額6,460元就不需賠償,因此最終賠償總額為145,920元。又該承辦人詢問被告如何償還公費,被告選擇以現金支付並即將現金145,920元交給承辦人,經其點收無誤後,即告知手續已完成。經被告再次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未完成手續或給予相關繳款收據存留?承辦人回答沒有且不需要,並告知前開切結書原告須存留,因此未給予被告任何文件或單據。

(二)被告所領公費總金額應為145,92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52,380元,明細如下:88年9月4日1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0月5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1月5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2月4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1月10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1月21日27,960元(學雜費及書籍文具費)、89年2月3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2月19日27,960元(學雜費及書籍文具費)、89年3月4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4月6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5月6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

(三)被告於89年5月17日在陸軍官校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並現場繳付現金145,920元。而原告89年7月6日退訓核定(令)稿從未寄給被告,而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始得知。既該(令)稿說明二「文到之日請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那被告於89年5月17日所簽署的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意義為何?為何還要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相關事宜?若被告未完成退訓及繳款手續,為何被告不立即催繳?復反於常情於近6年後才告知被告尚未完成退訓及完成賠償動作?又參照原告內部流程,應係「退訓當月統計應繳款而未繳款人員」→「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並提醒繳款日期及金額」→「若2個月內未繳款,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副知律師」(參照原告官方網站http://forum.cma.edu.tw/viewtopic.php?t=272)。由上述流程可知,若被告已經繳交給承辦人,則承辦人在退訓當月統計後,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以上述流程而言,被告應在「89年6月」已接到原告的催繳電話。若原告仍然未收到賠償款項,應立即在2個月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就是被告應在「89年8月」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顯然當初應早已認定被告已經繳納,只因事後原告更換承辦人,交接不清,方才出現此問題。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上述有關退訓之流程,惟原告從未清楚說明真正退訓的流程為何?亦未告知被告退訓應該完成哪些程序,原告既係行政機關,所為應有一定公信力,故被告僅得聽從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縱被告事後曾電話詢問原告,仍未得到統一的作業流程指示。再者,被告只須備齊相關文件,並符合退訓的標準,依據平等原則,原告即不應拒絕退訓,故被告實無從質疑「尉級軍官」是否有核准權限之理。

(四)由準備程序證人庚○○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辦理退訓當天,庚○○確實在現場。再參酌先前辛○○證述當天曾對金額有爭執,故可確認如第一線承辦人員無法決定,則會詢問庚○○,此亦與庚○○之證述相符。故庚○○在庭後也表示確實對被告有印象,此點更可確認當天對於金額確實有經過一番討論。再者,原告在處理流程上如當天並不需要繳款,則原被告雙方間應無庸參與討論金額多寡,且被告也不會見到庚○○。既然當天庚○○有參與討論,更可證明為了當天能繳款,因此對金額方面作了充分討論。至於庚○○雖表明辦理流程上並不會經手現金,但此僅是其單方面說法。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悉繳款是否有專人處理,僅是完全按照現場人員的指示行事。且被告為了避免未來奔波,才在退訓手續上一併繳款。另庚○○證述繳款有既定流程,惟參酌前開原告官方網站之流程,顯然原告並未完全遵守,故在繳款當天原告是否有尋既定流程,亦顯有疑問。

(五)退一步言,縱然原告否認收受款項,此項請求亦因時效而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被告自辦理退訓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已歷經7年5月,已超過5年。另系爭請求係因被告自身情況無法履行而自願退訓,而人格權屬一身專屬權,無法強制履行,性質上與因給付不能而負擔之損害賠償類似,在此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規定。另就被告己○○為被告戊○○保證付款部分,其性質與人事保證相同,類推適用同法第756條之8「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告對被告己○○訴請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2、次按時效制度本即在於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新秩序已產生並繼續一定期間後,在社會上必發生相當影響力,客觀狀態的繼續就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如債權人長期不請求,則社會上長期信賴此種狀態後,就不宜輕易推翻。再者,由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導致雙方證據皆難以提供,任由原告無限制的在訴訟上主張及防禦,顯非維護權利之良好方式,因此,在權利上睡眠者,實不宜長期保護。以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為何遲至6、7年後方才請求?顯然被告需要時效制度之保護,以免眾多訓練團學員皆因此而遭受不利益。

三、被告乙○○、丙○○及丁○○○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及丁○○○具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各項規定,原告減免學雜費計算是否可依規定合理為辦理。次按依據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族籍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要點規定,此辦法原告是否可比照中正預校(高級中學)減免住宿、伙食費。又依據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5項其他補助費部分,被告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及助學身分資格,原告是否依申請資料規定,於本案賠償公費扣除。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逃避償還公費,只求原告合理計算,扣除申請減免之金額,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乙○○、戊○○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以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令核定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乙○○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385,675元,被告乙○○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元;被告丙○○、丁○○○為乙○○之家長,於辦理乙○○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乙○○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戊○○則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89年7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52,380元;而被告己○○為其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開除學籍令及簽呈與輔導紀錄(乙○○部分)、乙○○賠償費用統計表、丙○○及丁○○○簽具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原告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及簽呈與退訓人員名冊(戊○○部分)、戊○○費用賠償統計表、己○○簽具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被告丙○○、丁○○○於辦理其子丙○○退學事宜時書立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亦詳載:「本人係保證學生乙○○退學後,確認無條件依國軍軍事院校退學開除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各項費用」等語,是被告乙○○既於84年12月15日退學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退學生效並辦理退學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又原告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核定被告戊○○退訓(89年7月5日生效)令說明二記載:「文到之日請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被告己○○89年5月17日書立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內也載明:「本人願保證敝子弟,奉校令核定退訓後,依命令與契約到校繳納所需賠償之金額」等語,顯見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退訓生效(89年7月5日)並辦理退訓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屆滿。然原告迄至96年9月11日及96年9月10日始分別以鳳山郵局第一支局第94號與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戊○○請求賠款事宜,因未獲給付,乃於96年9月17日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2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