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33萬976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傾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主張,然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顯非適法等語。惟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其和解後屢次催討,經 1月有餘,仍不清償,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該和解書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依法准許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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