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陳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然抗告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81400元及南投縣仁愛鄉○○段186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元/平方公尺)一筆,總共土地現值為236300元,合計資產共為317700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萬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2年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萬0160元,顯見抗告人之財產過少,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長期負擔父母親高額醫藥費,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所欠債務年息甚多高達20%,目前利息一個月即多達4萬元,抗告人根本無法負擔,更不用說分期攤還本金,且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審雖已查明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衡之實際,抗告人現有財產應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竟以主觀之立場,橫生不當障礙,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實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查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抗告人現存之上開財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且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
三、按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又破產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向例係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考案情酌奪而核定之。如專以從事勞務工作之基本工資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欠妥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現金8萬1400元,不動產上開土地一筆現值23萬6300元,合計資產共為31萬7700元,而其現有負債總額為267萬3530元,認其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因而聲請法院准其破產宣告,固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且是否確實積欠第一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合計267萬3530元之債務,均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而本院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抗告人95年之收入與財產資料,當年度抗告人有薪資所得31056元,其不動產除上開土地一筆外,另尚有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323之1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現值73950元)一筆,及門牌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55號房屋(面積87.2平方公尺,房屋現值93800元)一筆,該項資料迄今是否有所變動,仍待調查審認;又依上所述,倘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而有關破產管理人酬金之釐定,依上述實務見解,應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複雜性不大,而構成破產財團之上開房地及現金,亦屬單純,不動產易於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參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定,即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原裁定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及破產案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非允當。從而其據以認定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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