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於96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駕駛車牌號碼R9-70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區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途經蕭家花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值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BU-98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以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新台幣4348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核准醫療費4348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合計64348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中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如何嚴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於96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駕駛車牌號碼R9-70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區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途經蕭家花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BU-98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以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855號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見調閱之案卷影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其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照駕駛又酒後開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上訴人多處骨折,精神上痛苦不言可諭,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電子公司做品檢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一部機車。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指述本件車禍造成伊終身傷害,天氣轉變時,骨折之地方均不舒服),並考量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成傷,又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情,認原審核准600000元之金額尚屬妥適,上訴人指為過高,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核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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