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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0號

交付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己○○、戊○○、壬○○、癸○○、子○○○、辛○○、乙○○○、庚○○、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5,272元,應徵裁判費34,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正委任狀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補正委任狀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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