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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涵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涵翔係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之「犯罪事實㈡」,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主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是同一案件,不應重複處罰,認本案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應為免訴判決。嗣於99年7月10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再次聲明,應為免訴判決。該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書)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使再審聲請人受免訴之有利判決,然原審判決理由中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捨棄不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9條聲請再審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陳涵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一既遂,一未遂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謂: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書」,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理由甲、肆、中已說明:「被告許泊富、陳涵翔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⑵、⑶部分,因本院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⑷業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⑴、⑷部分之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然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⑵、⑶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參與之行為人亦有不同,犯罪動機更非相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公訴人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⑴、⑷部分僅係作為被告許泊富、陳涵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佐證,並非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起訴,故被告許泊富、陳涵翔之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傅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傅強前因為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成員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號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認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其行為時間係90年12月間起迄92年10月止,被告傅強並因此為警查獲移送,應認其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況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傅強於94年年初被被告張光明吸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核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參與之行為人亦非同一,犯罪動機更非相同,應屬數罪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被告傅強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書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⒉該判決復於理由乙、伍、中說明:「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檢察官用以佐證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㈠許泊富與陳涵翔明知其2人對A2及A3並無債權,且知A2與A3並未擔任A1之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5日晚上,至上揭服飾店向A2索取3萬元,A2遂向渠索取借據並詢問欠款金額為何,詎許泊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將服飾店辦公桌上之玻璃打破,以此方式恐嚇A2及A3,致使A2與A3均心生畏懼而交付3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中作為組織犯罪之暴力性之佐證)㈡嗣於96年5月18日A2將許泊富與陳涵翔所稱A1之欠款清償完畢,並由陳涵翔出具收據後。詎許泊富、陳涵翔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至A2前開服飾店內,藉詞催討A1所欠債務,由許泊富向A2 恐嚇稱:如果不還100萬元,要砸店內玻璃,使服飾店無法營業而關門等語。陳涵翔則以:我們比較熟,如果是其老闆來就不是這樣等語附和,恐嚇A2與A3再交付100萬元。嗣經A2、A3當場報警查獲,致未能得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78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中作為組織犯罪之暴力性之佐證)㈢惟審之前開事實,均源於被告許泊富、陳涵翔與證人A1間之投資行為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A1復與被告許泊富、陳涵翔均為敦永公司之同事,彼此債務之糾葛禍延A1之家屬,實與幫派集團受託專事暴力討債之債務迥異,且證人A2、A3於偵查中均未指係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或以敦永公司名義所為,是此部分實係被告許泊富、陳涵翔之個人行為,與所謂之幫派或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有間,此亦無從為被告陳涵翔、許泊富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或為被告何光明等人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事證。」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書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

⒊觀諸上開各節可徵,該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為必要之論敘及說明,已臻明確;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相適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主            刑│從              刑│
├────┼─────────┼────────┼────────┼─────────┤
│陳涵翔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前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後段│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四、㈡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九        │共同犯非法持有手│處有期徒刑陸年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                  │槍罪            │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幣拾伍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一│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無              │
│  │號,為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衝鋒槍製│      │                │
│  │造)                              │      │                │
│  │                                  │      │                │
│  │                                  │      │                │
├─┼─────────────────┼───┼────────┤
│二│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枝  │無              │
│  │75號,口徑9mm ,為捷克CZ廠75AUTOMA│      │                │
│  │TIC 型,槍號為S3618)             │      │                │
├─┼─────────────────┼───┼────────┤
│三│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無              │
│  │,口徑0.357 吋NAGNUM制式手槍,為美│      │                │
│  │國RUGER 廠SECURITY-SIX型,槍號為15│      │                │
│  │4-34664)                         │      │                │
│  │                                  │      │                │
├─┼─────────────────┼───┼────────┤
│四│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            │叁顆  │查獲陸顆,試射叁│
│  │                                  │      │顆。            │
├─┼─────────────────┼───┼────────┤
│五│口徑9mm 子彈                      │叁拾顆│查獲肆拾伍顆,試│
│  │                                  │      │射拾伍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