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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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55條前段」,特此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55條前段」,係顯然之錯誤,自有更正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