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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50元;另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1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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