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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萬2900元,及自民國 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現更名為景霖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緣上訴人與訴外人辛○○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由事務所職員甲○○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處理委任契約,約定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介及轉付訴外人眾邑有限公司(下稱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之37為酬金。辛○○於93年 1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月27日支付78萬元,合計支付83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上訴人應得酬金,尚應給付上訴人52萬2900元,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已由其職員甲○○取得辛○○給付之83萬元,又被上訴人雖轉付眾邑公司處理,仍應依民法第 538條第2項規定負完全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538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辛○○有本票債權 515萬元,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委任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因辛○○無財產可執行,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聘任被上訴人為法律顧問,由被上訴人介紹眾邑公司,為上訴人處理其與辛○○間逾期應收帳款事宜,上訴人與眾邑公司並另簽訂專案委任書,兩造就系爭應收帳款處理事宜並無委任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複委任予眾邑公司,然上訴人既自承係經其同意,而眾邑公司為合法登記在案的逾期應收帳款公司,被上訴人之選任並無不當,且未曾指示眾邑公司如何執行催收工作,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責任。又甲○○於另案並無承認收受系爭款項,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系爭款項係交付予上訴人,又縱本件有收受款項,然上訴人就應付委任費用 6萬元僅付訂金1萬元,自應扣除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900元及自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7年6月23日、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項為上訴人對辛○○逾期應收帳款處理。並明定「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為酬金」。
⑵甲○○為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人員(任職至94年底)。
⑶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委任報酬6萬元,僅支付其中1萬元,尚積欠5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已因雙方約定同意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而認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眾邑公司?
⑵債務人辛○○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及已支付金額若干?上開金額是否已交予上訴人本人?或有無交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明定為上訴人對辛○○逾期應收帳款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委任契約書第13條:「如需實際求償及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介及轉付眾邑公司續行處理,以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為酬金。」之約定,否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由兩造訂立,並明定委任事項為上訴人與辛○○逾期應收帳款處理,委任報酬包括:「顧問費6 萬元」、「求償標的實際回收金額37%」、「收訂金1 萬元,俟催收金額收款後扣除餘款」,已足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開第13條約定,當屬兩造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經委任人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特約,其約定內容,僅創設合法複委任之法律效果,殊無使原委任關係消滅之可能。本件仍應認系爭應收帳款處理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541條、542條、538條第2項、第544條等請求權基礎審酌於後。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人僅於受任人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或以自己之名義取得權利時,始負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或移轉權利之義務,亦僅於實際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時,始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第三人如因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因受任人並未取得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若必依順序,勢須由受任人先向次受任人請求移轉其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再由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次受任人移轉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或由委任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其對次受任人之請求權移轉予委任人;或由委任人代位行使受任人之請求權。無論何者,均甚為輾轉費時,此為民法第 539條創設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直接請求權之理由。此項直接請求權創設之結果,將發生同一事務之履行(同一給付),得由委任人對次受任人為全部請求,亦得由受任人對次受任人為全部請求之法律效果,而使委任人與受任人對於次受任人,形成一種類似連帶債權關係(史尚寬,債法各論,第 372頁;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第 236頁;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第 231頁),然應無從解為委任人得逕對受任人為同一請求(即逕行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僅得仍依前述輾轉方式請求受任人移轉請求權,否則即與民法第541條文義及第539條立法意旨有違。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辛○○給付之金錢8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甲○○收取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其未收取該 83萬元(本院卷44頁)。而上訴人提出金額5萬元之收據已載明上開款項由眾邑公司人員丙○○代收(原審卷第 6頁),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金額78萬元)亦無關於甲○○收受之記載(原審卷第7、8頁),再依辛○○於本院證述:「甲○○拿別人委託他的本票、支票給我看,當時我有困難,告訴他我被別人倒很多錢,要付那麼多錢有困難,他沒有說什麼就回去了,後來一星期後債務公司的人丙○○帶三個人我不認識,說他受到委託來我家催債,我沒有辦法就叫我兒子去貸款用105萬和解。」、「5萬元收據上有丙○○簽名、和解協議書(庚○○有蓋章等)是丙○○跟我簽的,收錢是丙○○收的,因為他有委託書。」(本院卷第44頁)於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份證述:「有一些人來向我要錢,我先後給 5萬元、78萬元,兩次所接觸都是同一批人」(本院卷71頁)即難認辛○○所給付上開金錢係由甲○○收受。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轉由眾邑公司負責實際求償,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金錢已由被上訴人或其職員收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542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本件應收帳款,並加計自使用日起之利息,即無從准許。
七、惟按民法第 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係就受任人違反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而委任契約之義務何在,尚應依合法複委任及違反複委任之情形而有區別。民法第 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 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故受任人如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合法複委任),即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之指示,負其責任。準此以言,兩造既於委任契約明定合法複委任之特約,上訴人欲依民法第 538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眾邑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是否存有過失為斷。經查:證人辛○○堅稱交付 105萬元與眾邑公司,係因眾邑公司人員稱受甲○○全權委託處理,並手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取得信任(見本院卷第44、95頁)。又被上訴人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既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債務,即應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其卻持未載有眾邑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及委任條件之專案委任書,以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同一筆跡,復與上訴人簽訂專案委任書,眾邑公司並無任何人到場與上訴人簽立專案委任書,亦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據此可知,該複委任之過程全由被上訴人所主導,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委任眾邑公司處理上開債權事務,被上訴人即應就複委任人之選任、指示負其責任。按次受任人仍應對受任人克盡債之完全給付責任,眾邑公司於取得辛○○清償之現金,仍拒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依據上述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就次受任人之選任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選任之過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於法並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2萬2900元。惟因上訴人就委任報酬 6萬元,僅支付其中1萬元,尚積欠5萬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亦有理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9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538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萬290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7萬290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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