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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簡清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潤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記公司)擔任作業員,嗣上訴人公司於91年3月13日登記成立後,改由上訴人僱用伊,迄96年5月31日伊因年事已高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後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上訴人一向承認伊上開工作年資。迨伊離職後,由於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已滿35年,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老年給付之年資計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萬5千元。惟兩造間於伊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9500元,上訴人竟以1萬6500元向勞保局投保。伊之每月工資為2萬9500元,經核對「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則伊應適用第15級即以3萬0300元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伊本應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51萬5千元。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辦理投保,致伊僅領得82萬5千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短領差額69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每月薪資收入不及1萬6500元,伊未以多報少。被上訴人係同時從事二種以上工作,且選擇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每月按投保薪資1萬6500元等級,依法申報及扣繳其所應負擔之被保險人自負額,連續2年餘,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且為其明知。伊依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核給應領薪津,並不包含其就他公司應領薪資在內。伊未支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2萬9500元,被上訴人對之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其以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為由誘致伊公司職員夏戈珺所開立,並不實在,勞保局核給被上訴人之上開老年給付尚無短少,此項老年給付為無差額。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差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5月3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因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㈢被上訴人離職後,經勞保局以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萬5千元之老年給付。㈣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均向勞保局以1萬6500元之月投保薪資替被上訴人投保。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㈡上訴人如據實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則被上訴人依該月投保薪資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所受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其數額為何?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公司於91年3月13日登記成立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情,業據提出95年10月13日在職證明書、92年1月份至96年4月份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影本多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同時從事二種以上工作,且選擇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伊依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核給應領薪津,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就他公司應領薪資在內,伊未支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2萬9500元云云,提出93年度至95年度扣繳憑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6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0日函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具名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夏戈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所示,被上訴人每月由上訴人扣繳之薪資固未及1萬6500元,然臺中地院就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扣押債務人應領薪津併以訴外人萱諭實業有限公司、陞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萱諭公司、陞潤公司)為第三人,該扣繳憑單及執行命令僅在形式上載及上訴人公司之扣繳情形及該法院依債權人鉦記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未能遽認兩造間實質上僱傭關係為何。且就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以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申請離職養老,並經當時上訴人公司廠長巫石祥等人核准之事,未克憑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若何。而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固載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均向勞保局以1萬6500元之月投保薪資替被上訴人投保,然此僅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情況,亦未能憑以遽認兩造間實質僱傭關係及實際給付薪資之情形。參以證人夏戈珺證稱:「(問: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是否都是妳書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張在職證明書是95年10月間,我是基於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他女兒要貸款,所以要寫在職證明書,我是依照原告的意思開立在職證明書」;嗣又證稱:「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都是正常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至中午十二點,下午是從一點至五點,原告上的就是正常班,但有時候大月,公司要加班,就另當別論,上班的地點也是在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只有領一份薪水,也是被告公司發給的,扣繳憑單因為有些是鉦記公司下單的,所以有些薪資是開該公司,原告的扣繳憑單就會有兩家以上的扣繳憑單,原告實際上都在被告公司工作,也都是領被告公司的薪水,由被告公司發給一整份的薪水,但至於明細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是從鉦記的薪水網路拉下來給薪的,明細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明細,我本來是有這個權限上去拉明細下來,但現在我的權限被鎖住,完全沒有辦法去拉明細,所以沒有辦法給庭上細目。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也只有在被告公司一家公司工作。薪資袋內的薪資明細,只要有全勤就有2千元獎金,交通費也是每月固定500元,整份薪資是2萬6千元是全部的薪資,至於明細我不知道。加班費每個月都會不一樣。加發的金額是怎麼回事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每月是匯固定薪資1萬5840元給原告,至於其他的金額,包括加發的部分,是鉦記公司核算的,核算後在鉦記公司的網路有明細,我再上網拉下來核發現金。原告上班地點在被告公司,地址是在台中縣新社鄉○○街51之2號,該址是被告公司的設址,也是原告真正上班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42至43、75頁)。依該證人所證,被上訴人上班地點既在上訴人公司,復均上該公司正常班,又領上訴人公司發給之整份薪水,顯見本件與被上訴人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甚明,則不論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來源如何,應認僅係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鉦記公司監察人林美玉證稱:上訴人公司為鉦記公司之利潤中心,幫鉦記公司作代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係伊之女婿,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基本薪資1萬5千多元外,約1萬多元係由鉦記公司先撥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撥給被上訴人,並非鉦記公司直接撥給被上訴人,伊不瞭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1頁背面),惟鉦記公司並無逕即核付所得直接撥給被上訴人,至為明顯。縱上訴人與鉦記公司間就代工及報酬款撥補等事宜有所約定,亦僅涉及彼等內部協議而已,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鉦記公司間存有勞務或承攬關係。況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於96年10月2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39744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所示,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總額為:91年度扣繳單位(下略)訴外人珈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筆共22萬3500元及上訴人公司2筆共15萬7000元合計38萬0500元,92年度上訴人公司2筆合計36萬5927元,93年度上訴人公司、陞潤公司及鉦記公司各1筆依次7萬6000元、15萬5126元、14萬8500元合計37萬9626元,94年度萱諭公司、上訴人公司及陞潤公司各1筆按序18萬6000元、5萬3667元、12萬8629元合計36萬8296元,95年度陞潤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各1筆依次32萬1168元、3萬6000元合計35萬7168元(見原審卷55至60頁),每月均逾2萬9500元,甚且91至92年度及94至95年度所得扣繳單位均無鉦記公司。被上訴人陳以伊自91年3月間上訴人公司成立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曾在鉦記公司服務;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之三年內均僅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僅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辯伊同時受僱於其他公司或兩造間同時有承攬、委任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非不可採。衡以陞潤公司負責人林為睿係鉦記公司負責人林櫻之子,萱諭公司負責人擔任鉦記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為鉦記公司負責人林櫻之女婿,分據兩造陳明,殆見陞潤公司、鉦記公司、萱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間,難謂均屬無關。被上訴人於上開93至95年度既僅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並無在陞潤公司等三家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除取得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外,要無任職諸此不同公司獲致「分立之所得」之可言,即非不得合併上訴人公司及該不同公司之薪資扣繳金額俾以計算被上訴人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乃上訴人遽以上開與其有關人士所成立之不同公司各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相關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執詞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若何、被上訴人每年自行申報各扣繳單位所列給付額即屬分立之所得,及被上訴人與鉦記公司、上訴人公司有僱傭上三角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勞動契約之本旨未合,亦與勞工權益之保障有違,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登記成立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堪以憑採。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祇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如每月皆領取之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均屬經常性之給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足徵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否為工資即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被上訴人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9500元,業據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部分封套左旁填載29500/3 = 9833、扣款等字)及薪資明細為證。參諸證人夏戈珺證稱:「薪資袋也是在那時候(指95年10月間)一併開立給原告的,是依照原告的每月實領的薪資明細去寫的,原告的薪資是匯入安泰銀行帳戶內,薪資袋是因為原告要開立,所以我按照原告的薪資開立給他的,與匯入安泰銀行原告之薪資是相符的,原告的薪資都是匯款轉帳的方式,很少領現金,我薪資袋所寫的金額都是正確的,而且是按照原告每月所領的薪資寫的,原告每月工資是2萬6500元,工資包括本薪及獎金,獎金包括出勤、配合、交通,原告在公司從事作業員,作業員每位都有出勤、配合及交通獎金,出勤獎金是每天都有準時上下班,配合是公司大、小月份加班時,與公司有所配合的,交通獎金是公司補助員工的油資。原告2萬6500元的薪資是包括基本工資1萬6500元、出勤獎金、責任獎金,責任獎金是看個人的工作情況公司酌予的,細目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見原審卷43頁)。且被上訴人工資除上開2萬6500元外,每月又有「皆勤獎金」2千元、加發1千元(另參薪資袋應支金額欄各項)。是依證人夏戈珺所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所示,該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之工資與其實得之薪資相符,依其記載亦足知被上訴人所得之工資在上訴人公司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自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均屬被上訴人工資之範圍。矧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證人夏戈珺經原審命其提出被上訴人薪資細目,惟上訴人竟將該證人權限鎖住,致該證人無法提供此項薪資細目,揆諸上揭條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參稽被上訴人91至95年度上開薪資所得每月均逾2萬9500元,其中扣繳單位為上訴人公司之93至95年度薪資依序為7萬6千元、5萬3667元、3萬6千元,有如上述。準此計算,按月平均各僅數千元,顯均不及上訴人所自承伊每月固定核付被上訴人之1萬5840元遠甚,亦均不逾被上訴人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客戶甲○○91年1月至95年7月間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94年4月間以前薪轉金額2萬8千元以上即達19筆,其後薪轉金額1萬5千元以上亦達16筆之金額(分見本院卷5、40至46頁)。衡酌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亦如前述,即非不應認為被上訴人93至95年度上開薪資所得總額為屬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之範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資以不同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遽於本件為抗辯,無異巧立名目,規避將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要非可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9500元,堪以採信。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回溯三年計算投保期間,不應合併他公司投保期間;且被上訴人嗣後補證薪資明細以資證明每月薪資2萬9500元,應與事實不符;伊依投保額等級1萬6500元為其投保,為無不合乙節,惟參酌上情,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又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離職前按離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不逾2萬9500元。上訴人所辯,尚難謂符實情,委無足取。

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離職後,業經勞保局以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萬5千元之老年給付,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既逾2萬9500元,參諸「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39頁),被上訴人應適用第15級即以3萬0300元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是被上訴人本應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51萬5千元(計算方式為:3萬0300元×50=151萬5千元),較諸被上訴人僅領得82萬5千元,差額即為69萬元,此無非上訴人巧立名目,以多報少所致,依上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短領之老年給付差額,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