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號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己○○
-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463,314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得二審裁判費用82,729元,惟上開計算顯然有誤。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請求上訴審裁判之項目如下:㈠相對人乙○○應給付予抗告人1,735,28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第㈠項聲明無理由者,相對人己○○應給付予抗告人200萬元,及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丁○○應再給付予上訴人1,728,026元,及自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由前述聲明㈠、㈡可見,其屬競合之備位聲明,即第㈡項聲明係以第㈠項聲明無理由為前提條件,故前二項聲明抗告人可能獲得之上訴利益,不超過第㈡項聲明之最高額200萬元,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選擇最高金額者定之,原裁定疏漏未查上開聲明,係屬競合之訴,誤認第㈡項為獨立之合併數項標的,致有重複加計第㈠項之裁判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㈠㈡項聲明之最高額200萬元、及第㈢項聲明合計之價額,重新核定裁判費用,並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履行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其1,735,288元,如其對相對人乙○○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請求相對人己○○應給付其200萬元;及另請求相對人丁○○應給付其1,726,955元,於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亦為上開相同之請求,則抗告人第㈠、㈡項之請求,為先、備位之請求,依上開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卻將㈠、㈡項金額併為計算,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