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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己○○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463,314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得二審裁判費用82,729元,惟上開計算顯然有誤。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請求上訴審裁判之項目如下:㈠相對人乙○○應給付予抗告人1,735,28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第㈠項聲明無理由者,相對人己○○應給付予抗告人200萬元,及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丁○○應再給付予上訴人1,728,026元,及自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由前述聲明㈠、㈡可見,其屬競合之備位聲明,即第㈡項聲明係以第㈠項聲明無理由為前提條件,故前二項聲明抗告人可能獲得之上訴利益,不超過第㈡項聲明之最高額200萬元,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選擇最高金額者定之,原裁定疏漏未查上開聲明,係屬競合之訴,誤認第㈡項為獨立之合併數項標的,致有重複加計第㈠項之裁判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㈠㈡項聲明之最高額200萬元、及第㈢項聲明合計之價額,重新核定裁判費用,並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履行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其1,735,288元,如其對相對人乙○○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請求相對人己○○應給付其200萬元;及另請求相對人丁○○應給付其1,726,955元,於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亦為上開相同之請求,則抗告人第㈠、㈡項之請求,為先、備位之請求,依上開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卻將㈠、㈡項金額併為計算,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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