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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告人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抗告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助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抵押權設定後,不動產所有人仍得將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其使用借貸即屬「其他權利」,而租賃權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關係,於無租賃狀態後行強制執行。按「舉重明輕」之法理,如無償占有在抵押權設定後,自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並於除去後點交之(參見司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座談會錄結論)。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非抵押權人:

⒈債權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乙案僅屬普通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而債權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抵押權存在,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於民國65年l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34,000,000元抵押予債權人永豐餘公司。請鈞院查閱卷附拍賣不動產之上地登記簿謄本即明 (抗旨登四、五)。債權人永豐餘公司既非抵押權人,當然亦無抵押權可受影響,故應無適用民法第866條之餘地,該處或受該債權人誤導或一時不查,竟以抗告人之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影響永豐餘公司之抵押債權」為由而予排除抗告人之占有,其執行命令及原裁定自有違誤。

⒉債權人永豐餘公司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拍賣後不能受償,應以拍賣無實益駁回其執行聲請,終結執行程序。查據抗告人所知,債權人永豐餘公司係普通債權人並非抵押權人已如上述,然查債權人永豐餘公司在另案主張其對債務人華成紙業公司有24,548,338元之債權,暨抗告人使用債務人上開彰化縣二水鄉○○○段土地為由,曾訴請抗告人給付租金債權,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請求,且已確定在案 (證三),由該判決亦可知債權人永豐餘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僅有,24,548,338元,遠較該不動產底價85,136,000元為少,況該不動產尚有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亦係唯一之抵押權人),如該不動產拍賣所得清償抵押債權後,普通債權人永豐餘公司無從受償,仍無民法第866條之適用。故該拍賣對永豐餘公司應無實益,應請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終結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之取得占有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二水鄉○○○段463地號及255-1地號上地乃因抗告人買受該二筆土地而受交付,並非因債務人設定「以使用此益為目的之物權」予抗告人或與抗告人「成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故與民法第866條規定有別。

三、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255─12地號及同段第463地號等土地,分別於83年12月9日及65年1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該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復有原審96年度執字第37099號卷宗可憑,是抵押權人亦實施其抵押權,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抗告人占有關係拍賣,惟無人應買,顯見其占有已經影響抵押權之價金,執行法院乃經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之占有,雖抗告人提出於84年9月30日向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書(見執行卷㈡19 2至197頁),表示有權占有,不得除去云云,姑不論其買賣是否真實,其占有既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已經影響抵押權,執行法院自得以未占有狀態逕予執行,經普通債權人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裁定除去抗告人之占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所持其他理由非關原裁定當否,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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