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4號
- 抗告人
- 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法院認為該訴之變更不合法而裁定,抗告人乃於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所提出訴之變更,聲明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原訴因訴之變更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訴之撤回效力,仍繫屬於原法院,且訴之變更以原訴存在為前提,原訴既撤回而終結,自無訴之變更問題,惟原法院卻認定原訴之程序已經撤回而終結,復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為裁定駁回,顯有矛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抗告人代理人「對原訴撤回,並以準備二狀為訴之變更。」,其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即不無疑問,況原訴既經撤回而終結,何以又為駁回其訴之變更?是其真意應係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始撤回原訴。原審判長自應闡明其真意之所在,始符合本旨。則原訴尚繫屬於原法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為已經終結,並未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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