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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告人
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法院認為該訴之變更不合法而裁定,抗告人乃於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所提出訴之變更,聲明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原訴因訴之變更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訴之撤回效力,仍繫屬於原法院,且訴之變更以原訴存在為前提,原訴既撤回而終結,自無訴之變更問題,惟原法院卻認定原訴之程序已經撤回而終結,復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為裁定駁回,顯有矛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抗告人代理人「對原訴撤回,並以準備二狀為訴之變更。」,其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即不無疑問,況原訴既經撤回而終結,何以又為駁回其訴之變更?是其真意應係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始撤回原訴。原審判長自應闡明其真意之所在,始符合本旨。則原訴尚繫屬於原法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為已經終結,並未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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