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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及審理期間僅提出重測前台中市西屯區○○○段526-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漏載水堀頭段526-2及526-3號,惟該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192原係洪榮宗所有,再審原告乙○○於民國(下同)77年5月間即多次與洪榮宗洽談買賣事宜,因洪榮宗提出每坪售價5,000元,總價款達1613萬元,再審原告乙○○因資金不夠,乃要求再審被告甲○○合資共同購買,為互相牽制,其中水堀頭段526-1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再審被告甲○○為買受人,水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以再審原告乙○○為買受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乙○○遍尋不著該水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認確有合夥關係,不致遭甲○○扭曲侵吞,詎料竟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單純人頭),實嘆司法未能體察個案正義。幸皇天不負苦心人,在原判決確定後,一再拜託高齡已逾90歲之洪榮宗務必仔細尋找該水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洪榮宗於97年5月21日在老家(台中市○○路○段179號)尋得該水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但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書證),再審原告自得於97年5月21日發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稱其於97年5月21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據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得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此為再審原告之片面陳詞,未提出證據,不可遽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算至97年5月9日即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提出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綜上,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期間已逾30日。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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