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威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7-1地號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代納台中市○○區○○段第17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卻催告其應於限定期限內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逾期未繳將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台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虞。而本件訴訟標的乃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存在與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不受同條第二項後段「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將就先前代繳之民國(下同)95及96年地價稅款,依法追究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屆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代納地價稅款債權,即在法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該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營運管理,管理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計9年,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為新台幣(下同)3228萬1200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代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上訴人竟於97年4月22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94560號函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將系爭土地之稅單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管理單位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復於97年6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9700125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代繳95及96年地價稅款,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惟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418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辦期間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外)水電費及電話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違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觀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中興游泳池,解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應指因營運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至原已存在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如地價稅,非該條約定範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實屬無據。況北屯區公所亦曾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相關部門,就系爭契約爭議於96年7月20日開會協商,會中決議:「合約書第六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為宜,且業者(即被上訴人)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亦認為地價稅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參諸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游玉練前與上訴人訂立之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上訴人與其他業者訂立相同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均未令業者負擔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免徵地價稅,上訴人卻未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反要求被上訴人代納,應有不當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3年前,每年7月15日前逐年繳納營運管理使用費358萬68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六條明確約定本件履約期間,除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已繳納95及96年地價稅款,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有代納義務。而北屯區公所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本所將儘速陳報臺中市政府並奉市府核准後,方據以辦理契約修正」,僅為討論意見,未經核准,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94年1月28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台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9年,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為3228萬1200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9日繳納95及96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別為54萬7079元及62萬1193元;就系爭契約相關問題,管理單位北屯區公所曾於97年7月20日開會協商,會中決議:「㈠合約書第六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為宜,且業者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52、53頁,本院卷2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北屯區公所96年7月23日公所民字第0960017608號函附同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2 至16、30至35、58、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辦期間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外)水電費及電話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救生員、護士等工作人員亦由乙方自行僱用。有關維護承租範圍清潔工作及各種清潔劑工具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13頁),該約定已明確表示於被上訴人承辦期間,除房屋稅外之各項稅捐,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地價稅既未排除在外,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目的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營運管理,及上開約定之明文列舉項目均為被上訴人營業所增生之費用,依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常理,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時,被上訴人營業行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或其他相關稅款或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真意如限於因營運管理增生之稅款或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以「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或相類文義為約定,何以使用「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片面限縮解釋,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等語,惟觀該判決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係指對於土地在移轉他人之前,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逕予變更納稅人名義,用以逃避其納稅之義務,並區分「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等語,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屬國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固不得任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非不能約定由何人代納稅賦,此乃私法上負擔稅款約定之效力,並非變更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不可採。再觀諸「台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管理營運管理投標須知」第八條記載,本件招標時,招標機關即北屯區公所已提供契約書使欲參與投標者可知悉契約條件,系爭契約第六條內容明確,被上訴人除房屋稅外,應負擔承辦期間各項稅捐,被上訴人非不能於投標前審慎評估,被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主張代納地價稅係增加其額外之負擔。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一切稅賦,除房屋稅外,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地價稅,其內容明確,無由反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且此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復無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無代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義務,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7月20日就系爭契約爭議開會決議,依該次會議決議第一項內容足認上訴人亦承諾地價稅應由其自己負擔,竟事後反悔,不依約履行,反要求被上訴人代納地價稅,有違行政機關之誠信等語,提出北屯區公所96年7月23日函附同年7月20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30至35頁)。查,該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一、合約書第六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為宜,且業者(即被上訴人)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四、上述契約修正原則本所(即北屯區公所)將儘速陳報臺中市政府(即上訴人)並奉市府核准後,方據以辦理契約修正。」(見原審卷㈠35頁),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前三項內容,僅為與會人士提出之契約修正原則,尚需辦理契約修正始生效,惟本件並未履行契約修正之程序。被上訴人尚不得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拒絕代納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中興游泳池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收取使用費之行為,性質上與租賃相同,被上訴人已負繳納使用費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之意旨,系爭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就不在地主之土地,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之規定,而「不在地主」之意義,土地法第八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並非不在地主,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六條,已明確約定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應無自應繳租金扣還之餘地。又系爭土地其中8408.09平方公尺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地價稅免稅規定,其餘游泳池及停車場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稽徵機關並已就96年漏未減免之地價稅額為更正,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6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得申請免徵地價稅,上訴人卻未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反要求被上訴人代納,而使被上訴人負擔稅捐,顯有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手游玉練及其他業者,在相同契約條款約定下,均未要求代納地價稅;在被上訴人營運初期,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納,並均編有預算支應;甚至在95、96年兩造間產生地價稅爭執時,上訴人仍編列預算實際支付其他業者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以公權力恐嚇,逼於無奈始繳納95、96年地價稅,各級法院對於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有關地價稅等稅捐之紛爭,一致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游玉練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其第十項係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游玉練,下同)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㈡10頁),其約定條件與系爭契約第六條未限縮於因營運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營運初期,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納地價稅,係上訴人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與其他業者簽訂之契約條件與履約情形,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至被上訴人所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及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該案兩造契約第八條係約定:「乙方(即張瑞德,下同)履約期間除土地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至55頁),與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代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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